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陳金好
訴訟代理人 鄭光翔
被 告 朱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巷000 號房屋(原告起訴誤繕為「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巷0 號2 樓」,嗣已更正,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 9,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 萬元。(三)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 租賃期限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1日止,押租金 9,000 元,租金每月9,000 元,並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詎 被告自103 年6 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9,000 元 ,尚積欠2 月以上租金未付,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以汐止 南昌郵局15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通 知如未於5 日內清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函於103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清償,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3 年9 月2 日因終止
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三)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存 摺影本等件為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返還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 3 款、民法第455 條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 6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9,000 元,尚積欠2 月 以上租金未付,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如未於 5 日內清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 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3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屆 期未清償乙節,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存摺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於103 年9 月2 日 即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喪失占用系爭房屋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二)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租金每月9,000 元,而被告自103 年6 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尚積欠103 年6 月至8 月租金未付,又
被告103 年5 月之租金尚欠3,000 元未付,合計被告未給 付之租金為3 萬元,扣除押租金9,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2 萬1,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 萬1,00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 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 於103 年9 月2 日消滅,詎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使用管理權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3 年 9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返還其所受領相當於 租金9,000 元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