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許永曄
許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永曄於103 年6 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被告許永曄應善盡車輛之保 管義務。嗣於租賃期間,被告許永曄竟不慎將上開車輛撞毀 而無法修復,經兩造於103 年7 月23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許永曄賠償原告50萬元,並由被告 許永儒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切結 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簽立系爭切結書,自應依切結書之 約定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3 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依法於103 年9 月13日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