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011號
TYEV,103,桃簡,1011,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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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尊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或清算事件,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存卷足參,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郭正煌為清算人,而 為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4 紙等件為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此有退票理由單4 紙為 憑,是原告自得請求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一│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75萬3,000 元│102 年11月30日│102 年12月2 日│
│ │ │行公西分行 │ │ │ │
├─┼─────┼───────┼──────┼───────┼───────┤
│二│AA0000000 │同上 │79萬8,500元 │102 年12月6 日│102 年12月6 日│
│ │ │ │ │ │ │
├─┼─────┼───────┼──────┼───────┼───────┤




│三│DB0000000 │星展(台灣)商│67萬4,000元 │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1月29日│
│ │ │業銀行新樹分行│ │ │ │
├─┼─────┼───────┼──────┼───────┼───────┤
│四│DB0000000 │同上 │46萬5,000元 │102 年11月30日│102 年12月2 日│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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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