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911號
TYEV,103,桃小,911,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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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11號
原   告 羅元秀即祥源水電材料行
被   告 陳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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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