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807號
TYEV,103,桃小,807,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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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張貴貞
被   告 馬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被告於前揭期間,毀壞系爭房屋 內之主臥、儲置、鞋櫃及孩子房等處門片,業經原告修復完 畢,修復費用為39,000元。嗣兩造於103 年5 月31日簽立切 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0前賠償原告上開金額,惟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同意給付上開金額,原告曾於伊簽立系 爭切結書前一星期向伊稱,原告先生係臺北市刑大的,黑白 兩道都很熟,伊不處理試試看,後來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 原告沒有強暴脅迫伊,因伊要離開,僵持之下,原告就叫伊 先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就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 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 簽立切結書,原告接受以為和解,被告自有依系爭切結書內 容履行之義務,然其迄今仍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給付3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簽立系爭 切結書時,原告沒有強暴或脅迫伊,但因伊要離開,所以就 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簽立系爭切 結書過程中並未遭原告強暴脅迫,又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年已38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其具有判斷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相 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倘若被告不同意前揭切結書內容, 豈會親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足徵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 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4頁),依 法於同年7 月5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7月6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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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