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804號
原 告 黃俊綱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吳世銘
被 告 蔡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 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5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 德市中華路與明光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左轉時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旺泰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訴外人旺泰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3 萬1,000 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旺泰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 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飲酒 後駕駛肇事車輛,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 左轉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旺泰 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 萬1,000 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2 萬0,600 元、零件費用為1 萬0,400 元,此有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 同院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1年6 月,此有系爭 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11月22日, 使用期間已逾4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 價值為1,040 元(計算式:10,400元×1/10=1,040 元) ,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 萬1,640 元(計 算式:20,600元+1,040 元=21,640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6 月12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