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綱維
被 告 孟繁祥
陸可意
張克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均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令命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聘僱契約第12條:「因本契約所發 生之爭議,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聘 僱契約條款可憑。原告以被告孟繁祥違反聘僱契約及其附件 償還辦法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請求損害賠償,併以被告陸可 意、被告張克辛係被告孟繁祥上述聘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請求其二人與被告孟繁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兩造間就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其次,被告孟繁祥 援引前開聘僱契約第12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孟繁祥肯認本件合意管轄之效力,並願意受前述合 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再者,被告陸可意之住所、居所以及被 告張克辛之居所均在台北市信義區或松山區,皆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轄區,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衡其情形 並無不便之處。又依前述,被告孟繁祥為上開聘僱契約之主 債務人,被告陸可意、被告張克辛則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之間具有從屬性,自不宜割裂審理,以 免當事人為同一事件而輾轉應訴於二法院間,徒增勞力、時 間以及司法資源之浪費。綜上,本件之合意管轄約定,衡酌 對兩造均無顯失公平之處,主債務人即被告孟繁祥又聲請移 轉至合意管轄法院,被告陸可意、被告張克辛復均居住於合 意管轄法院所屬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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