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3年度,29號
TYEV,103,桃勞簡,29,20141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潘金誥
      潘義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崧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金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義紘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潘金誥潘義紘分自民國101 年5 月13日 、101 年6 月13日起,均至102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 每日薪資分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2,100 元。於101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公司指派原告潘金誥潘義紘從 事五楊高架橋工程施作分別積欠工資39,100元、16,800元; 另於相同期間,被告另指派原告潘金誥潘義紘至承瑋鋼鐵 有限公司承包之桃園市國際路大湳淨水廠施作工程,亦分別 積欠原告2 人工資87,400元、49,0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工資及其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伍 春成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以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2 人 曾受被告公司雇用而施作高速公路五楊段及大湳淨水廠,原 告2 人工資大約1 天2000多元,原告潘金誥之薪資比較多、 原告潘義紘比較少、如淨水廠工程有工作就到水廠,如五楊 高架工程有工作就到五楊段,同一個月兩份工地都有可能都



有做到、被告公司後期財務狀況不佳,應該有欠原告工資等 語相符,並有原告2 人提出之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 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上情為真。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3 年8 月20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同居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0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1/1頁


參考資料
崧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