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3年度,39號
TYEV,103,桃保險簡,39,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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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許慶為
      許昶華
被   告  游雅君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號國稅局內,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吳玉萍駕駛訴外人赫茲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 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 840 元(工資2 萬4,700 元、零件9 萬5,140 元),並已理 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8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101 年8 月,原告卻遲至現在 才來向伊請求,伊主張時效抗辯;伊只須承擔6 成之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玉萍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原 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萬9,840 元與吳玉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 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順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定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 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足見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受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 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⒉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1 年8 月10日,吳玉萍斯時 即對被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一節,已有認識,因此吳玉萍對 於被告侵害其財產權,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 償義務人之事實,皆已明確知悉,吳玉萍自於101 年8 月10 日即得行使權利,又如前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承繼吳玉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應以吳玉萍得行使請求權時(101 年8 月10 日)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應於 103 年8 月10日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然因103 年8 月10日 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是原告 於103 年8 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見 本院卷第4 頁),從而,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
㈡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分定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 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上開 時、地駕駛小客車,在國稅局停車場倒車,沒發現對方(即 系爭車輛)。」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倒車 不慎之過失。而吳玉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亦 未充分注意其前方車輛動態,且未按鳴喇叭或採取其他措施 促使被告於倒車時注意系爭車輛前來之情形,致兩車發生碰 撞,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準此,本院審酌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擔60 %之責任,吳玉萍則應負擔40% 之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1萬9,840 元(工資2 萬4,700 元、零件9 萬5,140 元 ),有順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於101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8 月10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8 萬3,438 元為限【計算式:9 萬5,140 元-(9 萬5, 140 元×0.369 ×4/12)=8 萬3,4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 萬4,700 元,共10萬8,138 元,即為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
⒊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而本件被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吳玉萍則應 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於前,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 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40 %之賠償金額,執此,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60% 即6 萬4,883 元(計算式 :10萬8,138 元×60%= 6 萬4,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15日 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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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