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3年度,152號
TYEV,103,桃保險小,152,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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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被   告 賈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介 壽路與員林路1 段附近路口時,因闖紅燈逆向行駛,而撞擊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琪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下稱國都 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2,889 元(工資5,354 元、零件7,535 元),並已理賠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2,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與理算 書、國都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暨現場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 肇事原因經過為:「B 保車(即系爭車輛)於上述地點行駛 於介壽路往崎頂下坡綠燈起步與逆向行駛、闖紅燈之A 財車 (即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B 保車車上行車記錄器可確 認為A 財車闖紅燈。」乙節,亦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黃琪縉 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 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 萬8,220 元(工資2 萬2,100 元、零件6,120 元), 有元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 此,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 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3 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為7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 5,913 元為限【計算式:7,535 元-(7,535 元×0.369 × 7/12)=5,9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354 元 ,共1 萬1,267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10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 法於103 年9 月2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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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