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3年度,144號
TYEV,103,桃保險小,144,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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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錡榮義
      許俊彥
被   告 王若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龜 山鄉處,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 一路青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文福駕駛訴外人阮美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 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0, 798 元(工資2 萬8,627 元、零件2 萬2,171 元),並已理 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0,79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 苗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前方2513-YE 自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煞車,伊就馬上煞車,但因為下雨路面潮濕還是發生 追撞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 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陳文福之駕車行為有何 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5 萬0,798 元(工資2 萬8,627 元、零件2 萬2,171 元



),有桃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6 月4 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2,326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2 萬8,627 元,共3 萬0,953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 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 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52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係「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發現被告未居住該址,此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9 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訪查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聲請公示送達,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 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臺灣時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3 年 10月8 日起算,於同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包括裁判費1,00 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3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8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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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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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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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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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2,171x0.369 │8,181 │22,171-8,181 │13,990│
├─┼─────────┼───┼───────┼───┤
│02│13,990x0.369 │5,162 │13,990-5,162 │8,828 │
├─┼─────────┼───┼───────┼───┤
│03│8,828x0.369 │3,258 │8,828-3,258 │5,570 │
├─┼─────────┼───┼───────┼───┤
│04│5,570x0.369 │2,055 │5,570-2,055 │3,515 │
├─┼─────────┼───┼───────┼───┤
│05│3,515x0.369x11/12 │1,189 │3,515-1,189 │2,326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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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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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