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邱翊銨
孫欽年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沈聰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數次向聲請人借款,並提供其所 有座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0 ○0 地號等7 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數十年來 未曾清償借款,擬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催告還款及聲請 拍賣抵押物通知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縣蘆 竹市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 件信封、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