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851號
TYEV,102,桃簡,851,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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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英橋帝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林希瑀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物旁之露臺上所搭建如附圖編號A 之遮光罩(四點四五公尺乘以五公尺)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汪茂銓為法定代理 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英橋帝景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係由無召集權之汪祖涵所召集,該次會議選任汪茂銓為英橋 帝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原告以汪 茂銓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有未合,然英橋帝 景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於12月份所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業已選任謝佳宏英橋帝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核已補正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物之陽台搭建 之違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本院囑 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更正並確認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物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露臺【使用面積22平方公尺、遮光罩( 4.45公尺×5.00公尺)】所搭建之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以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83 頁)。經審酌原告變更聲



明前後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核符前揭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 物之所有人,且為英橋帝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依英橋帝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 條 第5 款之約定,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又雖依系爭住戶 規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露臺)歸被告管理使用而屬約定專用部分,然被告於系爭露 臺上搭建之系爭遮光罩核屬違建,原告自得本於管理委員會 之職責依系爭住戶規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回復原狀。另原告社區住戶應僅在合 法管理使用系爭露臺之範圍內方不受干涉,今被告搭建之系 爭遮光罩既屬違建,原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物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露臺 【使用面積22平方公尺、遮光罩(4.45公尺×5.00公尺)】 所搭建之違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露臺而非陽臺,故原 告不得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 條第5 款約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又系爭露臺因僅能由被告之房屋進出而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故屬於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於系爭露臺搭建遮光 罩之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於法無據。縱認系爭露臺非被告專 有,亦應為英橋帝景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 管理委員會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且查被告與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 6 項、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均已約定被告就系爭露臺有專用權 ,是被告與英橋帝景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 管契約,被告於系爭露臺上搭建系爭建物亦未妨害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損害賠償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亦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於法無據。又系爭建物是否 屬於違建,乃屬行政機關管理範圍,非賦予原告訴請法院拆 除系爭建物之權利。末查,被告為遮雨而搭建系爭建物並未 破壞建築物之整體外觀,亦未改變建物之設計結構,且其位 於13樓之高處,外觀上亦無突兀不協調之處,另既系爭露臺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妨礙消防逃生或救災機能之疑慮 ,自未損及社區其他住戶之權益,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核屬權利濫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街0 號13樓建物 之所有人,且為英橋帝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如 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即系爭露臺上搭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㈡原告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利濫用?茲分敘如下:
㈠ 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⒈ 經查,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究屬陽臺抑或露臺乙節,經 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其函覆意旨略以:「依據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項第20款『露臺及陽臺 』之定義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 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依據旨揭建築物使用執照(10 0 )桃縣工建使字第蘆795 號竣工圖,會勘違章建築位置標 示為『露臺』」,有該局102 年12月10日桃工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為露臺,合先敘明。
⒉ 按稱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者,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稱「共用部 分」者,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稱「約定專用部分」者, 則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同條例第3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以及第9 條第6 項及系爭住戶 規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約定:房屋坐落:桃園縣蘆竹 鄉○○○○段○○○○段000 地號等1 筆,編號A1棟13樓; A1棟13樓之前、後、或側露台歸該戶房屋所有權人合法管理 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68、71頁),是系爭露臺應為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經約定供被告使用,核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乙節,堪以認定。 ⒊ 次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3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露臺上所搭建之系爭建物 因未依法申請建築許可,應屬違章建築乙情,有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102 年12月10日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8 頁),再查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第2 項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 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 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執此,原告於系爭露臺上搭建系 爭建物即屬不符合法令所建之違章建築,其行為顯然違反系 爭住戶規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5條、第36條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有制止及要求住戶 回復原狀之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回復原狀 ,洵屬有據。
㈡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利濫用? ⒈ 末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上係以權利人 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量權利濫用之標準,必須權利人 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 利之濫用。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的行使 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亦即權利人在主觀上有無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 可能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⒉ 被告雖辯稱系爭露臺僅供被告進出使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亦無妨礙消防逃生或救災機能之疑慮,復未影響社區建 築外觀,自未損及社區其他住戶之權益云云,然依前所述, 被告未經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約定專用 部分上搭建系爭建物,專供私人使用,將妨害社區環境品質 及社區建物外在觀瞻,自屬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第2 項 之約定,而衡諸被告經原告數次要求拆除仍置之不理,被告 之作為,形同公然藐視系爭住戶規約,若不令被告拆除,對 其他遵守社區規約之住戶甚不公平,且可能造成其他住戶起 而效尤增加原告未來社區大樓管理之困難,而對全體住戶之 權益有造成重大侵害之虞,依上述,原告及全體社區住戶之 權益,遠較被告單一住戶興建系爭建物只為遮雨之權利值得 保護。準此,原告係為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非單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 用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於系爭露臺上搭建系爭建物之行為已違反 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5條、第36條第3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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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