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734號
TYEV,102,桃簡,734,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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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李肇祿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李劉玉嬌
被   告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瑞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王在一
複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段○○○巷○○○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外牆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簡榮 財變更為簡瑞瑞,且經被告具狀聲明由簡瑞瑞承受本件訴訟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定明文。經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依調解委員會決議方式將如附圖一所 示A 牆採光罩以上及B 牆與鄰居搭接及搭接部以上範圍,修 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並將屋內因長期滲水所導致之壁癌及油 漆脫落一併處理完善。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就訴之聲明 所為之變更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興建大溪建案品川新墅共8 戶(下稱系爭建 案),伊於94年12月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中坐落桃園縣 大溪鎮○○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伊於95年初入住時即發現各牆面皆有漏水狀況,曾於 95年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又於96年1 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定期要求被告修繕,嗣於96年5 月3 日兩造及其他 住戶至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約定被告應就系 爭建案之房屋所有外牆依附件所示方式重新施作防水層,( 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被告應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 3 面外牆【即如附圖一之三角視圖所示之A 、B 外牆及C 外 牆】均重新施作防水層,惟被告僅就C 外牆重新施作防水層 ,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外牆(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實際 外觀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A 、B 外牆)因不易施作,故 迄今未重新施作防水層,漏水問題仍未改善,伊屢次催請被 告依約施作系爭A 、B 外牆之防水層,被告均置之不理。又 系爭房屋因長期漏水而造成屋內之牆壁產生壁癌、油漆脫落 之情形,而該屋內壁癌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附圖一所示之A 外牆及B 外牆依如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不 漏水程度,不漏水程度應由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6年5 月3 日至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肇因於系爭房屋有滲漏之情形,故調解之重點應 係針對滲漏部分如何修補,系爭協議之真意乃伊就系爭房屋 有漏水外牆重新施作防水層,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牆面均需 重新施作防水層,又系爭房屋之A 、B 外牆當時並無漏水之 情形,故伊僅針對當時已漏水之C 牆面重新施作防水層,伊 於96年間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又前開防水層工程之保固期 為1 年半,原告遲至102 年3 月8 日始以桃園二支郵局第13 1 號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系爭房屋外牆有漏水之情形,顯逾 保固期間;復與系爭房屋B 外牆相鄰之房屋於系爭房屋交屋 後始開始興建,該屋在興建過程中因鷹架搭接等行為,可能 導致B 外牆防水層之破壞,且該屋未在兩建物棟距間施作防 水伸縮縫,另臺灣氣候潮濕多雨,房屋會因坐落地區、使用 時間及個人生活方式不同,而產生不同程度之壁癌情形,是 系爭房屋內牆產生壁癌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 請求修補之費用所列施工細目多有重複,難認為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94年12月8 日向被告購買大溪建案品川新墅A8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段00巷00號。 ㈡ 系爭房屋於95年2月19日完成交屋。
㈢ 兩造於96年5 月3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 同意依會議記錄內容施作及保固。
㈣ 當時被告僅施作系爭C外牆之防水層。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A 、B 外牆面依 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且系爭房屋屋內因漏水而 有壁癌及油漆脫落之情形產生,故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25,5 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方式 ,將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牆面修繕之不漏水,是否有理由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壁癌及油漆脫落費用25 ,50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方式,將如附圖一 所示之A、B牆面修繕之不漏水,是否有理由? 1.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全部外牆重新 施作防水層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經查系爭協議約 定: 「外牆施作方式: 先將原舊有磁磚剔除。防水層重新施 作(作樓層接縫、窗框防水,然後再作全面性防水,重新貼 新磁磚完成)。原有私人之採光罩、鐵窗、冷氣機若有損害 ,公司負責修復。. . . 施作範圍:( 1) 採光罩下之牆面不 施作( 2)屋頂層之屋簷下之牆面不施作( 3)廚房陽台外側之 牆面不施作。」,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觀諸前開內容顯示系爭協議書未特別標註應予施作之 牆面,或特別註明施作牆面僅限於斯時漏水部分,反僅記載 外牆施作之方式及不予施作之範圍,顯見系爭協議就施作範 圍係採反面表列之方式為記載,是依前開協議內容反面解釋 可知,系爭房屋除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不予施作之範圍外,其 餘範圍均應施作。且參原告及系爭建案之其餘6 戶之住戶於 96 年1 月共同寄予被告大溪崎頂郵局3 號存證信函之記載: 伊於95年入住後均即發現有嚴重滲漏之情形,要求被告應就 系爭建案之所有房屋做「全面性」的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頁),並佐以兩造及其餘住戶係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始



簽定系爭協議書乙情,堪認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時之真意乃 被告需針對系爭房屋之「所有」外牆為修繕,而非僅限於斯 時漏水牆面。又佐以證人黃明杉(即原告之鄰居,同時與被 告簽訂相同協議之人)證稱: 「(法官問: 會議紀錄記載「 外牆原舊有磁磚剔除」之意思為何? )房子會吹到風淋到雨 的就是外牆,被告原本不同意,後來同意修繕全部的外牆。 」、「(法官問: 會議紀錄記載之施作範圍為採光罩以下及 屋頂層之屋簷及廚房陽台外側之牆面不施作,為何如此記載 ? )因採光罩已搭好,採光罩下之外牆應不會淋到雨,要拆 很麻煩;屋頂層之屋簷3 樓半凸出部分也很少會淋到雨,故 同意其不處理;廚房陽台外側即為後院之小圍牆,不做防水 。」、「(法官問: 施作時被告是否有拍照? )因當時被告 答應的是全部的外牆,故無需註明是哪一面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80 頁),斟諸證人黃明杉與兩造間並 無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述應可採信,足見當時兩造之約定乃 係被告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外牆重新施作防水層,且就無需 施作防水層之範圍為特別排除之約定。另衡諸常情,若當時 兩造確實約定被告僅需針對漏水牆面重新施作防水層,則被 告公司於系爭建案之外牆防水工程發包予承攬前開工程之公 司時,理應會於工程契約上特別標註各住戶漏水之外牆為何 ,然觀諸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得城工程有限公司(即承攬系爭 建案之房屋外牆防水工程,下稱得城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 頁),其中 並無照片,且亦無特別註明得城公司應施作之外牆為何,即 逕自將外牆防水工程委由得城公司施作,可推知被告與得城 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之修繕範圍,應係簽定系爭協議住戶房 屋之所有外牆,堪認兩造當時之真意乃被告須就所有外牆為 防水層之重新施作,否則何以其與得城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 契約,未註明各戶之修繕範圍。綜上,堪認系爭協議所提及 之「外牆」係除系爭協議明列排除範圍外之系爭房屋之「所 有」外牆,非限於斯時漏水之外牆。
3. 至被告辯稱: 於協調當日,伊與原告另將系爭房屋漏水詳列 記載: 「一、本戶4 樓頂防水膠已經林特助同意重新處理舊 有拋光。二、1樓至2樓地板滲水處理。三、樓下廁所通氣孔 漏水處理。四、3 樓頂樓有水需處理。」,伊均依前開記載 施工完畢云云,固據提出兩造簽立之防水修補書面記錄及工 程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前開內容記載, 施作之範圍係系爭房屋3、4樓頂及1、2樓地板,其均未提及 外牆防水層之施作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施作範圍明



顯不同,難認前開防水修補書面紀錄係系爭協議書之詳列記 載,且觀諸前開工程保固書,其一係於95年10月3 日即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前所出具,益難認與系爭協議內容有關,又另 一於97年3月28日之工程保固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7 年 間已重新施作系爭房屋屋頂PU防水工程,然仍與本件外牆之 防水工程無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另稱: 坐落 系爭B外牆相鄰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A屋),於系爭房屋交 屋後始興建,但與B牆之棟距約為5-10 公分,根本無法將外 牆磁磚剔除重作防水層,被告豈可能明知系爭B 牆已因施工 空間不足,而無法施工之情形下,再允諾原告就全部牆面施 作防水層云云,固提出系爭A 屋之測量成果圖為證,惟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B外牆照片及附圖一所示B外牆部分可知, 系爭B外牆乃系爭房屋外凸部分,且距離該牆5-10 公分處並 無建築物阻擋,核與原告陳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A 屋並無縫 隙,系爭B牆係系爭房屋與系爭A屋搭接凸出來部分等語相符 ,又觀諸專業技術防水抓漏工程報告書上記載,頂樓與鄰戶 相接牆面有多處滲漏水現象,其建議修繕方式為:1. 磁磚全 面剔除至結構體;2.清潔保麗龍;3.高滲透型底材塗佈;4. 高抗拉強度複合式防水材料工;5.聚丙烯防水材塗佈;6.打 水泥砂初底;7.磁磚復原;8.耐黃變透明防水材塗佈乙節, 且依證人莊傑皓(即曾至系爭房屋勘漏之人)證稱: 伊所出 具之報告書上所記載頂樓與鄰戶相接之牆面即為系爭B 外牆 ,因系爭A外牆窗框開口較多,施工面積較小,故較系爭B外 牆之修繕費用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堪認系 爭B 外牆非無法修繕,僅係修繕費用較高。況被告所提出之 前開測量成果圖僅得看出系爭A 屋各樓層之面積,無法得出 系爭房屋與系爭A屋僅間隔5-10 公分,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是被告稱系爭房屋與系爭A屋棟距間隔僅5-10 公分,無法施 作防水層,而認當時兩造約定時,並無包括系爭B 外牆,並 進而推認當時兩造僅針對漏水牆面施作,即屬無據。再者被 告又稱: 依會議紀錄,每一階段施工完成後被告負責保固 1 年半,原告於102年3月8 日始寄出存證信函,顯已逾保固期 間,然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重新施作系爭房屋A、B外牆之防 水層,已認定如前,保固期間無從起算,即無已逾保固期間 之情,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4. 綜上,堪認兩造於96年5 月3 日於訂定系爭協議之真意乃被 告須就系爭房屋除系爭協議明列排除範圍外之所有外牆防水 層重新施作,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施作系爭房屋之C 牆等語,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 方式,修繕系爭A 、B 外牆至不漏水程度,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後應由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已逾系爭協議內容,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壁癌及油漆脫落費用25,500 元,是否有理由?
1.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寓大 廈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營業使用,倘有漏水 ,自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應不待言。 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漏水原因即存在,而於交屋後顯見出來, 自應認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 「不漏水」是屬房屋之重要基本品質,本件為新成屋買賣, 衡情一般人購買新成屋時即可期待其所購買之房屋無漏水之 狀況,是被告即應交付無漏水之房屋始符合債之本旨。惟查 系爭房屋,於原告入住後即發現滲水之情形,此有其於96年 6 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及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86頁),可見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並佐以證人 呂秀蘭(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秘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 系爭房屋交屋後有漏水之情形,可能係因發包時未全面 監督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證人莊傑皓亦證稱: 若外牆有施作防水層,下雨時,牆面應僅會有局部或小部分 漏水,而不會有大面積之滲漏情形,則可推認A 、B 外牆並 無施作無防水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復審酌證 人呂秀蘭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又證人莊傑皓身為築城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所屬工人,與兩造間俱無特殊親誼舊怨,應無 故意為不實證述而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上開證述應 屬可採,堪認系爭房屋前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另參以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勘驗,勘驗結果為: 漏水 位置為3 樓前面之房間A 、B 外牆內側及2 樓主臥室A 、B 外牆之內側,而C 外牆內側目前並無滲漏之痕跡,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以C 外牆已修繕 完畢其內側即無滲漏及壁癌痕跡,且屋內壁癌及滲漏情形均 集中在A 、B 外牆之內側乙節,可推知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情 形係因外牆未施作防水層或施工品質不佳所致;再衡以一般 常情,牆壁若有滲漏情形,甚可能造成壁癌之產生,堪認系 爭房屋室內壁癌及油漆脫落之情形乃係因防水層之瑕疵,而



導致滲漏所致。是本件系爭房屋既有漏水之瑕疵,顯見被告 交付系爭房屋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復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房屋經原告委請修繕公司估價,預估修繕室內壁癌 須花費2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在卷可稽,而前開報 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並無明顯過高或非必要之情形, 均尚在合理價格範圍內,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受損之修復費用 2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壁癌係臺灣氣候多雨潮濕所造成,惟若 系爭房屋壁癌產生,係因臺灣氣候潮濕多雨所致,則屋內之 壁癌位置,應會散落各處,然查系爭房屋屋內,壁癌之情形 均在A 、B 兩牆之內側,C 牆均未見有壁癌之情形,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房屋屋內之壁癌是否必係因臺灣氣候多雨潮濕所致,即非 無疑。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B 牆內側滲漏係因系爭A 屋, 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才興建房屋,於施工過程中因鷹架搭接施 工方式或架設工程等因素,可能會造成B 牆面防水層破壞云 云,惟查系爭房屋於95年2 月19日交屋,而系爭A 屋於95年 4 月3 日興建完成,此有交屋證明書及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114 頁),兩者相距未達2 個月 ,尚難想像系爭A 屋何以得於未滿2 個月之時間興建完成, 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另被告又稱: 原告提出之報 告單,項目多有重複,難認為真云云,惟證人莊傑皓(即系 爭報告單之製作者)到庭證稱: 施工處理方式重複記載乃因 相同的步驟必須重複兩次,如塗防水膠要塗兩次,因只塗一 次可能防水結構不夠厚而影響使用年限,為讓客戶理解才如 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核與前開報價單 ,均僅有就防水材施工部分為重複之記載等情相符,亦未違 背一般壁癌修繕之工法,是前開報價單之金額尚屬合理,被 告所辯,洵屬無據,難認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 102 年12月2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並於當日發生送 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0 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1.將裝設在外牆之冷氣、主機、及鐵窗負責拆除。2.先將原舊有磁磚剔除。
3.防水層重新施作 (施作樓梯接縫、窗框防水及全面性防水後, 重新貼新磁磚)。
4.將拆卸之冷氣、主機或鐵窗裝設回原位。
附圖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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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