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李雲美
林榮吉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民國10 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1,247 元,及 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順利公司)所簽發、被告李雲美及被告林榮吉為背書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2 年 6 月10日為付款提示,卻因被告金順利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1,247 元,及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順利公司及林榮吉則以:
(一)原告以「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盛公司)業務 員黃祺任之化名,招攬急需現金周轉之民眾向其借款,被 告林榮吉因所經營之金順利公司財務陷入困頓,原告竟趁 被告林榮吉急迫之際,於101 年9 月26日在金順利公司之 辦公室,借貸200 萬元與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並約定利 息計算方式為第1 期15日,利息85,300元,之後每月1 期 ,每期利息160,000 元,當日僅實際交付1,914,700 元, 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則開立以被告金順利公司為發票人、 票號AU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由被告林榮吉及李雲 美為背書人之支票1 紙與原告,幾經換票後為原告所執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
(二)原告另於102 年3 月12日借貸200 萬元與被告林榮吉及李 雲美,約定每月利息160,000 元,當日僅實際交付1,840, 000 元,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則開立以被告金順利公司為 發票人、票號AU0000000 號、金額200 萬元、由被告林榮 吉及李雲美為背書人之支票1 紙與原告,幾經換票後為原 告所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
(三)原告先後兩次借款與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時,僅交付1,91 4,700 元及1,840,000 元,是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應僅3, 754,700 元。又原告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101%至 205%,超出法定最高利率20% 甚鉅,原告顯已涉犯刑法之 重利罪,是原告收取顯不相當之1,303,453 元之重利,自 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另原告受 領顯不相當之利息,亦為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故原告僅得請求2,451,247 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雲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 為證,核屬相符,復被告金順利公司及林榮吉所不爭執,又 被告李雲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二)被告金順利公司及林榮吉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及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3 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由被告金順利公司所簽發、被告李 雲美及林榮吉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 獲兌現,被告3 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 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2 年6 月10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系爭支票自該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二)被告金順利公司及林榮吉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第1 項前段及 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 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05 條及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 第274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次查,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前於前揭時間,分 別向原告借貸2,000,000 元,然原告分別預扣利息85,300 元及160,000 元,實際分別交付元予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 1,914,700 元及1,840,000 元,共計3,754,700 元,而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支付原告16,000元,為原告所 自認,其年利率高達105 %至204 %(計算式如附表二) ,而被告受有利息損失1,329,407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可知其借款利率,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堪認原告 取得與借款本金3,754,700 元顯不相當之重利,致被告林 榮吉及李雲美受有超逾法定年利率20%之利息損失,自應 對被告林榮吉及李雲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林榮吉辯稱得以上述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30
3,453 元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準此,被 告林榮吉所主張抵銷之金額,依前揭規定,被告金順利公 司及李雲美亦同免其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票款2,451,247 元(計算式:3,754,700-1,303,453),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51,247 元,及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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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台幣)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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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6 月8日 │2,000,000元 │102 年6 月10日│TH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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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6 月9日 │2,000,000元 │102 年6 月10日│AH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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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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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支付利息│實際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金額│借期│ 週年利率 │ 利息損失 │
│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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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26日 │1,914,700元 │ │ │ │ │
│ │(借款200 萬│ │ │ │ │
│ │元,預扣利息│ │ │ │ │
│ │85,3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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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11日 │1,914,700元 │160,000元 │15日│203 %(160,│144,263 元【160,000-(1,91│
│ │ │ │ │000 ÷15 ×3│4,700 ×20%÷365 ×15)】│
│ │ │ │ │65 ÷1,914,7│ │
│ │ │ │ │00) │ │
├───────┼──────┼──────┼──┼──────┼─────────────┤
│101年11月12日 │1,770,437元 │160,000元 │30日│109%(160,0│130,897 元【160,000-(1,77│
│ │(1,914,700-│ │ │00 ÷30×365│0,437×20%÷365 ×30)】 │
│ │144,263 ) │ │ │ ÷1,770,43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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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10日 │1,639,540元 │160,000元 │30日│118 %(160,│133,049 元【160,000-(1,63│
│ │(1,770,437-│ │ │000 ÷30×3 │9,540 ×20%÷365 ×30)】│
│ │130,897 ) │ │ │65÷1,639,54│ │
│ │ │ │ │0 ) │ │
├───────┼──────┼──────┼──┼──────┼─────────────┤
│102年1月9日 │1,506,491元 │160,000元 │30日│129 %(160,│135,236元【160,000-(1,50 │
│ │(1,639,540-│ │ │000 ÷30 ×3│6,491 ×20%÷365 ×30)】│
│ │133,049) │ │ │65÷1,506,49│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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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8日 │1,371,255元 │160,000元 │30日│141 %(160,│137,459 元【160,000-(1,37│
│ │(1,506,491-│ │ │000 ÷30×36│1,255 ×20%÷365 ×30 │
│ │135,236) │ │ │5 ÷1,371,25│)】 │
│ │ │ │ │5) │ │
├───────┼──────┼──────┼──┼──────┼─────────────┤
│102年3月8日 │1,233,796元 │160,000元 │30日│157 %(160,│139,719元【160,000-(1,23 │
│ │(1,371,255-│ │ │000 ÷30×36│3,796 ×20%÷365 ×30)】│
│ │137,459 ) │ │ │5 ÷1,233,79│ │
│ │ │ │ │6 ) │ │
├───────┼──────┼──────┼──┼──────┼─────────────┤
│103年4月9日 │1,094,077元 │160,000元 │30日│177 %(160,│142,016 元【160,000-(1,09│
│ │(1,233,796-│ │ │000 ÷30×36│4,077 ×20%÷365 ×30)】│
│ │139,719 ) │ │ │5 ÷1,094,07│ │
│ │ │ │ │7 ) │ │
│ │ │ │ │ │ │
├───────┼──────┼──────┼──┼──────┼─────────────┤
│102年5月9日 │952,061元 │160,000元 │30日│204 %(160,│144,350 元【160,000-(952 │
│ │(1,094,077 │ │ │000 ÷30×36│,061×20%÷365 ×30)】 │
│ │-142,016) │ │ │5 ÷952,06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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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12日 │1,840,000元 │ │ │ │ │
│ │(借款200 萬│ │ │ │ │
│ │元,預扣利息│ │ │ │ │
│ │16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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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9日 │1,840,000元 │160,000元 │30日│105 %(160,│129,754 元【160,000-(1,84│
│ │ │ │ │000 ÷30×36│0,000 ×20%÷365 ×30)】│
│ │ │ │ │5 ÷1,840,00│ │
│ │ │ │ │0) │ │
├───────┼──────┼──────┼──┼──────┼─────────────┤
│102年5月9日 │1,710,246 元│160,000元 │30日│113 %(160,│131,887元【160,000-(1,71 │
│ │(1,840,000-│ │ │000 ÷30×36│0,246 ×20%÷365 ×30)】│
│ │129,754 ) │ │ │5 ÷1,710,24│ │
│ │ │ │ │6 ) │ │
├───────┴──────┴──────┴──┴──────┼─────────────┤
│ 合 計 │1,368,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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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上開2 筆借款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系爭2 紙支票提示日前1 日即102 年6 月9 日止之應付利息各為 │
│13,277元、25,946元,合計39,223元,是被告溢付之利息應以前述合計之金額1,368,630 元再扣除102 │
│年5 月9 日至同年6 月9 日期間之利息39,223元=1,329,407元 │
│ │
│計算式:(952,061-144,350 ×20%÷365 ×30=13,277 │
│ (1,710,246-131,887)×20%÷365 ×30=25,946 │
│ 13,277+25,946=39,223 │
│ 1,368,630-39,223=1,329,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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