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03年度,5號
SYEV,103,營訴,5,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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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素秋
被   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面額共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8紙支票),詎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自民國89年起即透過其會計陳秀雲,陸續向原告借 款達3,489萬6,450元,原告分別以本人、訴外人武慧如、武 潓淇等人名義,將借款依陳秀雲指示匯入被告公司、陳秀雲 、陳秀雲配偶謝文俊等人之銀行帳戶,總金額將近3,500萬 元,如再加計10餘年利息則金額更高,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歷年來已自被告公司領取2,872萬 餘元,已逾借款金額云云,自無足取。
⒉原告至101年止,尚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數紙,面額共2 ,100萬元,其中1張發票日100年10月25日、面額500萬元、 票號EA0000000的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退 票,經兩造協議,乃由被告公司重新簽發面額各50萬元的支 票共10紙(含系爭8紙支票)與原告換票,倘原告未借款予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何願與原告換票。
⒊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歷來持有之支票係陳秀雲盜開,又提出陳 秀雲本人簽立之切結書,惟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又縱屬 實在,亦屬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與原告無關。況系爭8 紙支票亦非陳秀雲所簽立切結書中所載之盜開支票。 ㈢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暨各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7日,突經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來電通知



,有人執系爭500萬元支票欲提示兌現,因被告公司無預期 有該筆應付款項,當日乃遭銀行註記跳票,又經銀行告知始 知原告為系爭50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然被告公司從未有開 立系爭500萬元支票予原告之必要,亦無開立系爭500萬元支 票予原告之紀錄,再經追查後竟發現系爭500萬元支票原係 被告公司簽發予向訴外人吳武雄之支票,因展延換票,吳武 雄將系爭500萬元支票交付陳秀雲,詎陳秀雲在取得系爭500 萬元支票後竟私下將其交付原告。又被告公司更查獲陳秀雲 盜開大批公司支票之情事,原告此時亦表示其持有被告公司 2千多萬元之支票,且誆稱相對款項已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待被告公司欲查核帳冊釐清款項,孰料已遭革職之陳秀雲竟 於101年4月晚上潛回被告公司偷走相關帳冊資料,隨後原告 即前來要求被告公司付款,未免造成跳票並傷及公司信譽, 被告公司便重新開立面額各50萬元的支票共10紙(含系爭8 紙支票)予原告,以換回系爭500萬元支票。 ㈡被告公司經查閱帳冊,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匯入公司帳戶款 項之記載,被告公司進而向銀行查核資金流向,亦無發現有 原告所稱匯入公司2千多萬之資金,反而發現被告公司竟有 大批資金遭原告及訴外人武潓淇以被告公司支票提示兌現或 遭盜匯,且陳秀雲全無將被告公司遭其2人領取之資金流向 登載於公司帳冊,經整理原告所使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公司自92年底公司資金遭原告及武潓淇溢領136萬 ,逐年持續累增至101年初,已遭原告及武潓淇溢領1700多 萬,顯見原告確無匯款2千多萬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情事,反 而被告公司資金被盜匯至其2人帳戶。
㈢原告持系爭500萬元支票向被告公司換票屬「債之更改」, 故被告公司自得以新債清償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至明,原告 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退言之 ,縱認原告不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公司亦已經由對證人陳秀 雲及吳武雄等人之詢問暨其他事證,證明系爭8紙支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係指當事人 間就法律關係互為對立或相反之主張而言,亦即僅須當事人 互有對立或相反之主張即為已足,而不問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客觀上是否已明顯而確定,亦不問各該當事人是否確信其所 為主張之真實性。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 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持系爭500萬元支票 兌領遭退票,經兩造協議,乃由被告公司重新簽發面額各50 萬元的支票共10紙(含系爭8紙支票)與原告換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澄義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到庭結證 稱:我認識原告,原告是被告公司外勞仲介的業務,我沒有 管理財務,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借錢給被告公司,也不知道陳 秀雲是否有以被告公司的名義開票向原告借錢,被告公司的 財務會計都是陳秀雲及劉美珍在管理。被告公司在101年4月 接到通知,說系爭500萬元支票跳票,我們都不知道有人軋 系爭500萬元支票,後來向銀行查證後,才知道是原告提示 ,經我們查詢,系爭500萬元支票曾經開給吳武雄,我們不 知道為何會由原告持有,我們就請原告把票拿來公司,要瞭 解為什麼原告有這張票,要處理該支票的跳票紀錄,因為從 我85年8月進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從沒有跳票紀錄。原告 拿系爭500萬元支票來公司,並說她共有被告公司2,100多萬 元的支票(含系爭500萬元支票),我們對這些帳務完全不 知情,原告來的時候是由我和蔡曜年先生代表被告公司共同 處理這件事,我們對這些帳務毫不知情,而且公司在101年4 月發生帳冊被竊的事情,所以我們也請原告要提出匯款證明 ,原告答應先處理系爭500萬元支票的事,其他的支票,她 會再提出匯款紀錄,所以我們就請她把系爭500萬元支票繳 回,用以向銀行註銷退票紀錄,另外開立10張50萬元的支票 給原告,系爭8紙支票就是10張支票裡面的8張。原告拿系爭 500萬元支票到被告公司的時候,陳秀雲涉及侵占的事已經 爆發,原告當時有說陳秀雲以被告公司的名義開票向她借錢 ,但我們還要查證,可是在我們查證及原告提出匯款資料以 前,因為跳票紀錄對公司的商譽影響非常大,有可能導致公 司倒閉,為了維持公司的營運,所以我們先處理系爭500萬 元支票,其他的就慢慢的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1月4 日辯論筆錄)。故被告公司在陳秀雲涉及侵占事件已爆發, 並知悉系爭500萬元支票係陳秀雲交付原告之情形下,為註 銷退票紀錄,維持被告公司正常運作及商譽,與原告達成簽 發10紙50萬元支票(含系爭8紙支票),換回系爭500萬元支 票之意思表示合致,顯係兩造達成簽發支票分期清償500萬 元債務之和解契約,是被告公司自不得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
㈡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持有系爭8紙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 示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公司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惟原告執有系爭8紙支票 之過程,業經證人王澄義證述明確,而系爭500萬元支票曾 由吳武雄取得後,因展期換票交回陳秀雲,嗣由陳秀雲再交 付原告乙節,業經吳武雄到庭結證明確,然被告公司不得執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業如上述,是本件自難認有傳 喚原告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6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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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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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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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101年11月25日│ 500,000元 │0000000 │101年11月26日 │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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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101年12月25日│ 500,000元 │0000000 │102年7月2日 │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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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102年1月25日 │ 500,000元 │0000000 │102年1月25日 │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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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102年2月25日 │ 500,000元 │0000000 │102年7月2日 │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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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102年3月25日 │ 500,000元 │0000000 │102年3月25日 │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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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102年4月25日 │ 500,000元 │0000000 │102年4月25日 │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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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102年5月25日 │ 500,000元 │0000000 │102年5月27日 │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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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102年6月25日 │ 500,000元 │0000000 │102年6月25日 │
│ │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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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