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施景仁
施景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陳玄儒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巧棟
被 告 陳黃翠香
訴訟代理人 陳忠村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施景添、施景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黃翠香所有坐落同段838-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1..B1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鈞院投標購買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38-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相鄰 ,依鈞院拍賣公告所載應無原告等人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 且依拍賣公告所載拍賣土地面積係5426平方公尺,詎被告取 得所有權後主張原告越界占用其土地,嗣被告對原告施景仁 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案號:102年度營簡字第182號),於 該案鈞院雖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832地號、838-1地 號兩筆土地,鑑定圖所示測量結果卻是原告之832地號土地 依地籍圖計算面積僅3219平方公尺,減少14平方公尺;被告 之838-1地號土地面積則增為5473平方公尺,並增加47平方 公尺,並認原告越界占用40平方公尺,且經鈞院判決命原告 將越界範圍即鑑定圖所示A-B-H-G-F-E-D-C -A連接線所範圍 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
1、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乃一行政措施, 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參照上揭解釋文意旨,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所為測量,其性質與地籍圖重測之測量,同為測 量機關依據土地法、國土測繪法等行政法令所提供之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則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測量行為,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則鈞院於另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 為測量,雖有838-1地號(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以及 832地號(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測量結果,但依法並 不能影響兩造土地所有權,不能因而發生增減其土地面積之 效果。
2、況查,該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欄位下方註解亦記 載:「2.本表所載面積僅供法院審判參考;至土地面積, 應以地政事務所計算為準」。再查,被告向鈞院投標購買土 地時,鈞院拍賣公告上所記載838-1地號土地之面積乃5426 平方公尺;鈞院囑託鑑定人鑑定價格時,鑑定人所估算土地 價格亦以5426平方公尺來估算,至鈞院核定其拍賣最低價格 時,亦以5426平方公尺來核定;拍賣公告上亦記載土地面積 為5426平方公尺;被告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亦為5426平方 公尺。故而被告投標購買所獲得之所有權,其面積亦不應超 過其所購買之面積5426平方公尺。況依上揭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結果,被告之838-1地號土地面積雖從5426平方公 尺,增加47平方公尺,成為5473平方公尺,惟按該註解所載 ,被告之土地面積仍應按地政事務所計算之面積,即土地登 記謄本所記載5426平方公尺為準。則被告之838-1地號土地 面積,仍應為5426平方公尺。
㈡、因依102年11月25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測量地籍 圖:計算面積,產生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不符,互有 增減之情形,則土地經界線顯有疑義。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 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紛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832地號土地面積3233平方公尺 ,838-1地號土地面積5426平方公尺,兩筆合計為8659平方 公尺;然依內政部土地測繪中心鑑定測量結果,832地號土 地面積減為3219平方公尺,838-l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為5473 平方公尺,顯有經界線不明之爭議。若依上開鑑定圖所測量 結果,將致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發生增減,要非地政機關提供 測量技術服務所能發生之效力,仍應由法院以民事判決確認 土地經界線,始能發生變更私權(土地面積)之效力。㈢、因此,832、838-1地號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就838-l地
號地籍圖,從南往北測量至面積達5426平方公尺為止,為土 地經界線(如附圖所示I-J連線)。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2..B2連接線。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 832號土地係相鄰土地,為被告於98年間經鈞院拍賣程序而 取得所有權。被告於838-1號土地點交後,認原告所築座落 系爭2筆土地間之籬笆有越界建築之虞,惟因原告拒絕配合 地政事務所複丈,以致無法完成鑑界。是被告乃起訴請求原 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102年營簡字第182號判決認定原 告於系爭2土地間所築籬笆確有越界,判決被告勝訴在案( 下稱前案)。
㈡、前案審理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2筆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 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2筆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 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復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 1200鑑定圖。則由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作成鑑定書認定之經界線,應認可採,則系爭2筆土 地經界並無不明之情事,原告再提本件訴訟,應認並無訴訟 之確認利益。
㈢、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規定,本鑑原告所主張系 爭832、838之1地號經界線爭議,業經鈞院102年營簡字第18 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有既判力存在,不容原告否認前 開效力。再查本鑑地籍線既經上開國土測繪中心為認定雙方 界址在案,而為判決事實理由所參考,亦有判決爭點效之適 用,實無由原告再另行更改界址測量基準點而為測繪,故有 關測量當日基準點之變更,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鑑前開基準 點既經雙方會同於前案已測繪在案,自無由違反爭點效原則 ,而另為測繪,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及職權調查之原則,不宜 由原告另行指定基準點測繪,於法無據。且系爭2筆土地之 地籍圖經過公告確定,已經行政處分確定,原告未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程序救濟權利,不宜由法院就已經確定行政處分效 力再為認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相 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 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 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 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大法官 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 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 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 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 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 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 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 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 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 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㈡、本案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 ,製有103年11月6日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依據鑑定結果說 明如下: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⑵、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麻豆段 832地號與毗鄰同段838-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紅色虛線係實地圍籬位置。
⑷、圖示Al…B1藍色連接點線係依據法官囑託事項以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比例配賦之經界位置。
⑸、圖示A2…B2綠色連接點線係依據法官囑託事項以系爭土地增 加面積,兩造各配賦二分之一之經界位置。
⑹、本案面積計算結果詳如補充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㈢、本院審酌兩造系爭832地號及838-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 登記面積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6日補充鑑 定書所附之補充鑑定圖分析面積等資料,認系爭832地號及8 38-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之連接點線為界 址,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前開等情,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8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