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322號
SYEV,103,營簡,322,201412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張凱登
被   告 吳美慧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江俊勇為被告吳美慧僱用之聯結車司 機,江俊勇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駕駛被告天車 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車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A 車),載運重達30.5公噸之鋼胚,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 百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因內側車道施工造成 中間車道與外車道車流量增、交通擁擠,應減速慢行,並衡 量其載運貨物之重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 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其車道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稍微 減速,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進。於發現其前方由訴外人 張見興所駕駛並搭載張玉鳳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B車)時,江俊勇煞車不及,雖緊急往左側閃避,仍 追撞B車車尾,造成B車失控而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王俊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F車),F車因失控 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劉漢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所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下稱C車)之左後車尾 ,B車復失控往左打滑至內側車道後,又往右偏行回外側車 道,其間先後撞及沿中間車道行駛,由訴外人黃德旺所駕駛 並搭載黃玉燕翁玉鳳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之右後車身,以及訴外人吳建中所駕駛並搭載吳 陳細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左後車 身,再擦撞C車車頭左側。張見興張玉鳳因而受有胸腹腿 壓砸併胸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張玉鳳經緊急送 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後仍因傷勢過重致於同日15時29分因氣



血胸死亡。
江俊勇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張玉鳳死亡,原告為張玉鳳之胞 弟,即張玉鳳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349元、喪葬費用389,600元。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台壽產險公司 )已於103年3月13日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予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 份而得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 所規費收據、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古坑嘉 興宮附設萬善祠靈安堂納骨塔使用證明書、新樓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救護車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僱 用人與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 請被賠償喪葬費用389,600元、醫療費用10,349元,應屬有 據。
㈢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 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在減輕責任 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在減輕肇事後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查:本 件被害人張玉鳳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因而受領200萬元保 險金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所受之保險金給付,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 已大於應受賠之金額,故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9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予一併駁 回,附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1/1頁


參考資料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