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王俊勛
被 告 周月足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洪麗官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洪鳳玉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雅芬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麗惠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周宇哲即洪文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宇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宇哲持其父洪文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提示,竟遭付 款銀行以發票人死亡為由退票。因洪文曲已於民國102年8月 2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洪文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應繼承洪文曲本件票據債務,爰依票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洪麗惠、洪麗官、洪鳳玉、周月足、周雅芬則以:系爭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9月20日,惟洪文曲早於發票日前之 102年8月24日死亡,故否認系爭支票為洪文曲所簽發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宇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
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又洪文曲已於102年8月24日死亡,被告 等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亦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等既否認系爭支票為洪文曲所簽發,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洪文曲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 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支票為洪文曲所簽發乙節,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與留存印鑑章不 相符乙節,亦有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3年10月29日(103 )京城新分字第281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洪文曲所 簽發,則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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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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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 載│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 │發票人│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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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00000 │洪文曲│102年9月20日│京城銀行新營分行│1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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