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 告 王聖忠
王月梅
參 加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哮
訴訟代理人 賴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金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8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696000元」於清償優先債權後之剩餘款新臺幣38964元部分應分割為由被告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參加訴訟並 無異議,而臺南市田區農會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於訴訟程序中為參加,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 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 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23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請求裁判准予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公同共有物關係分割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分別共有物關係。」,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於 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即本件訴訟進行中即已遭拍賣。 原告變更本件聲明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龍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變形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208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 同)696000元」於清償優先債權後之剩餘款38964元應分割 為被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分別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 因情事變更而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又按本件被告王聖忠、王月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與被告王月梅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為確保債權, 對被告王月梅已於102年03月20日取得債權憑證證明書在案 。
㈡、被繼承人王金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公同共有,雖經參加人臺 南市官田區農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依102年度司執字第12087 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移轉拍定人即訴外人王孟彬,惟拍 賣所得價金屬系爭不動產之變形物(下稱系爭價金),系爭 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後如有剩餘款項,又全體繼承人於拍賣 系爭不動產前既未為遺產之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系爭價金乃金錢,依其性質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被告等 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 主張『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行使代位權利,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以俾保障原告之權益,應屬有據,按被告就系爭 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後之剩餘權利範圍,應依被告之應繼分及 各四分之一為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之變形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 8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696000元」於清償優先債 權後之剩餘款38964元應分割為被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 分別共有關係。
二、被告王聖忠、王月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參加人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則以: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102年 司執字第120870號強制執行拍定,並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 分配在案,而對於原告之聲明主張,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
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 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 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 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 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 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外 人王金發公同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 ,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8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18日拍定,本件被告等尚有剩餘 款38964元公同共有,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8日 南院崑102司執如字第120870號函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2、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繼承被繼承人王金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且共有二位繼承人,核與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之登記資料相符,此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 10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足採信。
3、又被告王月梅積欠原告票款,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3月20 日南院勤102司執合字第1171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上開 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王金龍如附表一所示之已登記為公同共 有之不動產,亦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拍定予第三人王孟彬, 亦如前述,該執行事件並有被告之剩餘款38964元為公同共 有,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4、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及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24條第1、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二人之共有土地權利計公同共有 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為訴外債務人王金發所有)即經變賣 後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8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剩餘款 38964元部分,應分割為被告二人依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分別共有(本件係分割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38964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性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
行,自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1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540元、公示送達費用25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由被告 二人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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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人:王月梅、王聖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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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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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縣市 │ 鄉鎮 │段│地號│地目│ 土地面積 │ 公同共有 │公同共│
│號│ │ 市區 │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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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官田區│角│322-│建 │ 29 │ 2分之1 │王月梅│
│ │ │ │秀│0008│ │ │ │王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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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官田區│角│322-│建 │ 521 │ 2分之1 │王月梅│
│ │ │ │秀│0016│ │ │ │王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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