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0090號
SLDV,106,司促,10090,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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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0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金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金鐘
一、債務人林金達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金達林金鐘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
  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
  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
  行第二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
  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
  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
  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
  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
  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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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