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979號
PCEV,103,板簡,1979,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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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被   告 上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枝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斌銓營造),因給付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在第三人即被告處之工程 款或其他債權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在案。 詎被告竟否認訴外人斌銓營造對伊有是筆債權存在,不僅與 事實不符,且不無損害債權之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債 權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斌銓營造之工程款已於103年1月3日結 算完畢、並無任何欠款債權存在:
⑴查訴外人斌銓營造固曾承攬被告上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上冠公司)之「上冠-金點新建工程」,惟訴外 人斌銓營造因施工過程中財務發生問題、無力完成工程, 被告為始工程如期完成、避免遭受承購戶罰款,故將訴外 人斌銓營造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或由被告上冠公司自行 施作,合先說明。
⑵嗣本工程經雙方就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含追加款、追減款 及保固金等)辦理結算後,訴外人斌銓營造應領工程款總 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2,330萬元,雙方並已於103年1月 3日完成結算付清,且由訴外人斌銓營造書立切結書、確 認上開結算及完成付款事宜。至於訴外人斌銓營造依約本 應負擔本工程後續保固責任,然因訴外人斌銓營造財務問 題,本工程之保固事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自己處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冠公司對訴外人斌銓公司之工程款已如 實付款清償,並無原告所稱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 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而遭 告否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 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 在,惟遭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訴 外人斌銓營造曾承攬被告公司之「上冠-金點新建工程」 ,惟抗辯訴外人斌銓營造因施工過程中財務發生問題、無 力完成工程,被告為使工程如期完成、避免遭受承購戶罰 款,故將訴外人斌銓營造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或由被告 上冠公司自行施作,嗣本工程經雙方就本工程全部工程款 (含追加款、追減款及保固金等)辦理結算後,訴外人斌 銓營造應領工程款總額為1億2,330萬元,雙方並已於103 年1月3日完成結算付清,且由訴外人斌銓營造書立切結書 ,確認上開結算及完成付款事宜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斌銓 營造書立切結書為憑,而原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陳主得曾懷億,惟經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地址通知證人陳主得於 10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陳主得業 已搬遷而送達不到,後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再行傳喚證人 之必要,是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之主張為真 實,故其主張系爭建築案驗收作業仍未辦理完成,遑論工 程款結算付清云云;並無足採。況且被告所提之斌銓營造 書立之切結書上記載;「˙˙本公可日後仍將依工程承攬 合約第20條保固(含)結構保固15年及羽客戶簽訂之銷售 合約內容保固)規定對上冠公司負保固責任,本公司斌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立本切結書時確已全部收訖上述工程 款完畢無誤(不另立據),並依雙方同意結算金額開立全 額發票結清無誤,上述發票如有任何問題概與上冠無關,



另本公司所欠下包工程款亦與上冠無涉;悉由本公司負一 切法律責任,本公司聲明上冠並未積欠本公司任何款項; 如有任何第三人對上冠公司進行扣押、執行、訴訟致上冠 公司造成損害或所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本公司同意賠 償或補償上冠公司˙˙˙」等語,亦可認訴外人斌銓營造 對於被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 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有 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訴外人斌銓營造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附 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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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