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896號
PCEV,103,板簡,1896,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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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被   告 王憲生即菊潭企業社
      李曉明即拓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玖仟叁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憲生即菊潭企業社因向原告清償營業週 轉金貸款,背書轉讓由被告李曉明即拓展工程行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99,300 之支票3 紙。詎 屆期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之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如文主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 元=36,79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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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 │ │ │ │ │
├──┼──────┼─────┼─────┼─────┼─────┤
│ 1 │1,164,000元 │102 年11月│102 年11月│102 年11月│JN0000000 │
│ │ │28日 │28日 │28日 │ │
├──┼──────┼─────┼─────┼─────┼─────┤
│ 2 │1,289,700元 │102 年11月│102 年11月│102 年11月│JN0000000 │
│ │ │28日 │28日 │28日 │ │
├──┼──────┼─────┼─────┼─────┼─────┤
│ 3 │1,145,600元 │102 年12月│102 年12月│102 年12月│JN0000000 │
│ │ │18日 │18日 │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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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