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891號
PCEV,103,板簡,1891,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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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章鳳琴
      吳明凡
被   告 瑞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8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下午
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7日在桃園縣蘆 竹鄉中山路與仁愛路二段口施作中華電信管路埋設工程時, 不慎挖損原告公司500 公厘自來水管線,經核算工料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198883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198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函、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 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及毀損漏 失水量水費核計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88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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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