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861號
PCEV,103,板簡,1861,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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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黃琮閔
被   告 凌瑛黛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下午
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經 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但被告未給付票款。嗣迭經原告催 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本票影本2 紙為證,而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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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期日 │ 提 示 日 │
├──┼─────┼───────┼─────┼─────┼──────┤
│一 │101.5.12 │ 230000元 │CH590142 │101.9.12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二 │100.12.21 │ 280000元 │CH271816 │101.6.2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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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