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謝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1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由,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102年1 月17日,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597037號 之本票一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被告就其所持有,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於被脅迫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 ⑴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原擔任客服人員處理客訴 ,之後轉任為會計工作。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 因原本負責處理指駕「罰鍰通知單」(俗稱紅單)之人員 離職,故被告公司復指派原告兼任處理紅單工作,要求原 告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之違規罰單之後,將上述罰單 轉交予向被告公司承租小客車之承租人,由其自行繳納。 若有罰單逾期未繳情事,原告即須通知被告公司及該小客 車承租人,盡速繳納。
⑵因原負責處理紅單人員離職時並未交接給原告,被告公司 亦管理不當未在公司電腦留下相關紅單處理資料建檔,導 致原告接任該業務時,對於前手究竟累積多少紅單尚未通
知小客車承租人乙事並不清楚,被告公司之後亦因發現給 予原告之工作量過重,而另聘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彭小蘭 協助處理會計工作。
⑶於原告要求離職時,經被告公司告知就其處理紅單工作內 容尚有爭議,被告公司稱因原告之過失,導致許多紅單逾 期未繳,導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公司負責人透過公司副理即訴外人謝誌軒威脅原 告:「若不簽發本票,就會刑事、民事一起告你。或者委 外找黑道向你要。(被告公司負責人自稱認識某位天道盟 堂主),當時會計彭小蘭在場,於103年1月在被告公司裡 面,被告要求我不簽要找黑道到我家,他認為我侵占公司 款項,跟客人收錢我沒繳回公司,可是沒有這樣的事情。 而原告因從未簽過本票,不解本票用意,又害怕被告公司 真的找黑道威脅自己和家人的安全,也害怕被告刑事會去 坐牢。為求順利離職,原告始依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意思, 簽發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102年1月17日之系爭本票。以 求能順利離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顯有以脅迫方法取得系 爭本票之情事,兩造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⑷本件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欠缺實質要件(意思表示健 全無瑕疵)。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為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同法第93條本文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⑸查系爭本票就原告與被告公司為直接前、後手,故原告撤 銷自己因脅迫而為之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可對抗直接 後手之被告公司。再者,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地點是在被 告公司,雖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麗君透過副理即訴外人謝 誌軒向原告傳話,惟查當時黃麗君之辦公室門係開啟,被 告公司之辦公室空間物品亦不多,傳音效果良好,故原告 及在場之同事會計即訴外人彭小蘭均能直接聽到黃麗君所 說的話。訴外人謝誌軒係擔任黃麗君意思表示之使者,其 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黃麗君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 脅迫時為黃麗君所為之脅迫。另,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 雖為102年1月17日,惟實際發票日為今年103年1月,農曆 過年前,此自原告於同年7月始到任可證。故原告撤銷之 意思表示,尚在可行使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三)被告公司應對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損害賠償債權在乙節
,負舉證責任:
⑴按被告公司於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片面向原告主張之「原告就其任內處理紅單事 務不當,造成公司損害,所應負責之金額。」僅單憑被告 公司負責人之一句話,即要求原告負10萬元之責任。 ⑵再者,原告已用約1萬7千多元之薪資償還被告公司所述之 「原告應負責之紅單債務」。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麗君並於 今年2月份,曾告知原告「薪水扣完還有約3萬多元的債務 」。亦見,被告公司亦曾自陳並未受有10萬元之損害。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輿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01 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原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損害賠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提出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揆諸前開法條及法院見 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公司就兩造間存在之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即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10 2年1月17日,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59 7037號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對於被告辯之陳述:「會計彭小蘭,於103年1月在被告公 司裡面,被告要求我不簽要找黑道到我家,他認為我侵占 公司款項,跟客人收錢我沒有繳回公司,可是沒有這樣的 事情。請求傳訊證人彭小蘭,我會偕同證人出庭。」、「 那時候是謝先生沒有說話,他是轉達老闆娘說的話,他說 我當下不簽,就要以民、刑事告我,還有說找黑道去我家 跟我要錢。」、「因為證人在忙出去,謝先生是我的主管 ,只有一直轉達,他說是為了保護我才叫我簽的,老闆娘 說要我把錢給他,我說薪水全部給他,還要跟人借錢,還 要養家人,他說我付不出錢,要委外,意思就是要找黑道 ,我已經去警察局備案。」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在本公司任職會計期間,經查獲,有向本公司客戶請 領應繳交交通罰單款項多筆等,但實際上卻未與繳交,挪 作私用,導致多筆罰單帳目不清;及職務上怠惰,未繳交 交通罰單,致遭主關機關裁罰滯納金等,造成本公司極大 損失。案經原告坦承不諱,此有本公司前副理謝誌軒可為 證。原告於東窗事發後,為乞求本公司原諒,除自請離職 外,並承諾就任職期間所造成帳目不清部分,負全部清償 之責,雙方乃協議以10元作為和解賠償金,原告並簽立本 票一紙,面額10萬元作為和解賠償金之擔保。(二)原告謊稱未積欠10萬債務,及任職期間過作量超過負荷云 云,實為虛偽、推卸之詞,不足為採。查原告任職會計期 間,造成帳目異常,及使本公司受有極大損害。原告於東 窗事發後,為乞求本公司原諒,遂與本公司以10萬元達成 和解,並簽立本票一紙,面額10萬元作為賠償金擔保,隨 後,因原告未依協議返還和解賠償金,又幾經催索無結果 ,為保被告權益,僅得依法起訴請求返還,此等事實顯已 真摯明確,不容原告置喙。另原告辯稱甫接會計一職,工 作量過重不堪負荷,係為不實之詞。按員工有依公司指派 之任務完成工作之義務,如有工作不堪負荷或能力有所不 足勝任工作時,應立即向主管反映,並依內部規定申請調 降工作。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均為獲知有任何工作量過 重之情形,於本公司起訴後,始陳稱工作不堪負荷,不能 勝任,顯係臨訟之辯;再者,如原告認為本公司指派之工 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應立即向主管反映,並申請降調, 絕非棄置公司指派之業務於不顧,造成本公司受有極大之 損害,如此消極抵抗之行為,顯非適法,足見原告之辯稱 ,均屬卸責之詞。附帶一提,原告所犯之行為顯已臻致明 確,實無再調人證彭小蘭之必要,況,發票行為是否受有 威脅,豈容一人之證詞即足以證明。
(三)原告辯稱受威脅下為簽發本票之行為,存屬虛構之詞,實 不足採。查,原告擔任會計期間,多筆帳目不清,均屬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於原告立下悔過書 並同意賠償與本公司達成和解後,簽發本票一紙作為和解 金之擔保,實無原告所辯稱,簽發本票之行為係受威脅下 所為,顯見原告所辯稱,存屬虛構之詞,不足為採。(四)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將錢繳回公司,但是被告沒說會找黑道 ,簽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有跟公司請款,但金額不符。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票據債務存在,則 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 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3 9號民事裁定、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乙份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 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帳目異常8件、本票乙件等件影本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 ?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一)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 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受被告之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被脅迫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偕同到庭之證人彭小蘭具結證稱:「有看過本票,是 原告簽的,老闆娘說要告他,我沒有聽到謝先生講什麼, 我只知道他一直要他簽。」、「這部分我沒有聽到,我在 工作時老闆娘每天都在辦公室罵原告,一直嫌他工作做的 不好,說可憐他才留他下來工作,公司老闆及主管也知道 原告不能負擔那樣的工作,老闆娘要原告簽本票是因為原 告工作做不好,沒有聽到說要找黑道。」等語(見本院 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彭小蘭之證言顯無從 認定被告公司有人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除提出前 開證據外,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人員有脅迫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情事,是原告前述主張尚無足採,而被告所辯 應為實在。
(二)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 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 發(見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主張原告已 用約1萬7千多元之薪資償還被告公司所述之「原告應負責 之紅單債務」,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麗君並於今年2月份, 曾告知原告薪水扣完還有約3萬多元的債務,被告公司亦 曾自陳並未受有10萬元之損害,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 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被告抗辯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因為兩造和解而由原告提供和解金之擔保等情 ,提出帳目異常8件、本票乙件為證,則原告空言兩造間 債權債務不存在,尚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且已 撤銷受脅迫之票據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 關係確實不存在,是其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尚 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 102年1 月17日,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 597037號之本票一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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