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767號
PCEV,103,板簡,1767,201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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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明月
被   告 陳約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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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D45│貳拾萬元│陳約誠│華南商│103年 │103年 │
│ │7316│ │ │業銀行│ 03月 │ 03月 │
│ │0 │ │ │埔墘分│ 15日 │ 17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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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D45│叁拾萬元│ 同上 │ 同上 │103年 │103年 │
│ │7317│ │ │ │ 03月 │ 03月 │
│ │1 │ │ │ │ 25日 │ 25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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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