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合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萬寶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陸啟盛
陸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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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票據│票面│受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號碼│金額│人 │ │即利息│
│ │ │ │(新 │ │ │起算日│
│ │ │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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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陸啟│CH60│1909│未載│103年 │103年 │
│ 1 │盛 │5241│50 │ │ 02月 │ 03月 │
│ │陸啟│7 │元 │ │ 18日 │ 18日 │
│ │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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