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628號
PCEV,103,板簡,1628,201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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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呂賑斌
被   告 周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繼承人周加令繼承人之一羅周嬌汝授權辦理周加令 繼承登記之被授權人,被繼承人周加令於民國43年11月5 日 死亡,遺有三重、汐止、新屋共205 筆土地遺產,遺產面積 合計102,749 平方公尺,100 年遺產總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55,583,951 元,全體繼承人共計數十人,因年代久 遠、人數眾多、涉及多代繼承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多數繼 承人均不願先行墊繳稅費辦理繼承登記,希望俟繼承登記後 再分攤稅費,繼承人之一羅周嬌汝遂授權委託原告與周加令 之全體繼承人協商並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登記。該繼承案件自96年3 月間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後,又辦 理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於100 年5 月間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5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判 決全體繼承人應登記為分別所有並應負擔費用,期間歷經數 年始完成全部繼承登記事項。
㈡又原告於辦理期間,除為周加令之全體繼承人處理所有繼承 相關各項手續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法院判決分 割後土地登記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外,應繳納之各 項費用亦均由原告所墊繳,惟羅周嬌汝於96年委託後,業於 100 年死亡,原告尚未向羅周嬌汝收費,該各項費用應由全 體繼承人分攤,經核算被告應分攤給付原告費用為176,800 元。詎被告對原告所墊繳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分文未付,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原告既受羅周嬌汝委託, 羅周嬌汝應支付其費用,原告跟其他繼承人請求並無依據, 其向被告請求並不適格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羅周嬌汝授權辦理為周加令之全體繼承 人處理所有繼承相關各項手續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及法院判決分割後土地登記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 等事項,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原告所墊繳,而被告為被繼 承人周加令之繼承人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羅周嬌汝國外授權書、規費收據、存證信函、周加令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移轉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 原告受訴外人羅周嬌汝委託辦理前開繼承登記等情,惟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 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之所以代為支出辦理被繼承人周加令遺產登記及 分割費用,乃係因受訴外人羅周嬌汝之委託,基於委任契約 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而履行其受任人義務,原告如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 規定向委任人即訴外人羅周嬌汝請求償還之。至被告既非委 任契約之委任人,則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依 上開委任契約為本件之請求。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 明文。惟被告之受有繼承登記及分割上之利益,原係本於其 他繼承人即訴外人羅周嬌汝依法申請繼承登記及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遺產所為給付行為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給付 關係之存在,是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前



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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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