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466號
PCEV,103,板簡,1466,2014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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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施清煌
訴訟代理人 曾盈翠
被   告 蔡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 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 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 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 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 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 4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且現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傷害刑事訴訟案 件就被告所為是否為正當防衛之判斷顯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 裁判云云,惟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 定,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即本院仍得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故被告請求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因聽見1樓傳來其 父即訴外人蔡篤川及母親即訴外人林月霞與原告之爭吵聲, 遂衝下樓,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自原告背後將其 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手掌舟狀骨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 害。被告前揭之傷害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耀庭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30元:原告因傷至亞東紀念醫 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830元。
(二)復健費用11680元:原告因傷至刁仁杰中醫診所進行復健 ,支付復健費用共計11680元。
(三)工作損失20萬元:原告於億進鋁門窗任職安裝技師,每日 薪資2500元,受傷後80日(自103年1月20日至103年4月30 日,扣除春節例假日)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萬 元。
以上共計21551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顯然與有過失,鈞院應依職權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 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 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 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 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 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 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



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 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以徒手推倒原告之防 衛行為,阻止原告對被告父親所為之傷害舉動,再者,本 件衝突之主因在於原告不分緣由突以髒話公然侮辱被告母 親林月霞,復又毆打被告父親蔡篤川,上開傷害及公然侮 辱情事皆已由被告母親林月霞、被告父親蔡篤川提出告訴 由鈞院檢察署偵查在案。原告挑釁、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 與其所受傷害具有共同原因,招致被告對其所為之徒手推 倒行止,原告對自己之傷害結果顯然與有過失,衡諸原告 自招損害之情及被告徒手推開原告之舉動並無過當防衛, 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應予免除。
(二)原告就其主張及其損害數額皆未盡舉證責任: 1、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有爭執之事實,證據資 料須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中獲得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2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對權利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 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承擔敗訴之不利益。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為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377 號判例明揭其旨。
2、查本件原告自始就被告為防衛意思所為防止原告繼續傷害 被告父親之舉動有何故意或過失,上開行為是否具不法性 之論述均付之闕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之該當未負舉證之責,依法應予駁回。 3、再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額亦未盡舉證之責,詳述如下: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著有 判例。
⑵查本件原告完全未提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勞健保 之投保證明,以證明其具體受雇事實,原告縱未依法繳稅 而無法提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證明,惟仍應提出具 體受雇事實及日薪2500元之證明,諸如受雇契約、薪資匯



款紀錄或現金收執之簽名條,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 僅憑爭議發生後由「自己」出具之工作賠償明細主張受有 薪資之損害云云,上開文書根本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之 薪資損失應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意外之所以發生,全然歸因於原告無故傷 害被告父親、公然以輕蔑髒話侮辱被告母親,被告為阻止 原告繼續之傷害行為方為徒手阻止舉動,因而致生損害, 本件被告係為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並無不法,亦無 過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刁仁杰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刁仁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工作賠償 明細1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之行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法律,依前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抗辯當日原告先辱罵被告母親 及毆打被告父親,其始徒手反擊,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 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乃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瞭突然自背 後推撞,將導致他人跌倒受傷,卻仍自原告背後驟然推撞, 致其跌倒在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 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1份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所為已屬積極之攻擊行為,並非係對現在不 法侵害單純為必要之排除舉動,而與出於防衛意思之行為有 別,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已存有傷害之犯意,是其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34號 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故被告之傷害與原告受傷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 告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383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亞東紀念醫 院治療,支付醫藥費3830元,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附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請求3830元醫藥費部分,自屬有據。
(2)復健費用1168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至刁仁杰中醫診 所進行復健,支付復健費11680元,提出刁仁杰中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刁仁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 為證;被告原先就原告該部分主張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否認該部分事實,辯稱:「我對原告去中醫的復健有 疑問」云云(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查原告係受有左手掌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因該傷害至刁 仁杰中醫診所復健,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1紙附卷可稽,被告該抗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 本部分費用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3)工作損失20萬元:原告主張其於億進鋁門窗擔任安裝技 師一職,每日工資2500元,受傷期間計80日無法工作等 語,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該院回函記載:「原告 門診治療4次,期間以石膏固定患肢,自103年1月19日受 傷日起,需休養3-4個月」,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0 月 13日回函1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 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扣除春節例假日 計算自103年1月20日至103年4月30日共計80日不能工作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每日工資2500元,80日不能 工作,工作損失20萬元,雖據提出億進鋁門窗蓋章出具 之工作賠償明細影本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薪水部分原告無提出證明云云,經查原告提出證明所 載之億進鋁門窗查無商業登記,尚難僅憑該證明認定原 告每日收入2500元,惟原告67年3月14日年出生,於103 年1月19日為35歲成年男子,自有工作能力,雖所提出收 入證明不足,惟依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與常情相 符,則原告本部分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失利益50792元( 19047÷30×80=50792)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30 2元(計算式:3830+11680+50792=663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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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