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蔡于竣
法定代理人 蔡翔亦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筱君
被 告 林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筱君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于竣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筱君新臺幣(下同)342,14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王筱君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筱君305,34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因故 遭吊扣多年,欠缺合格駕駛車輛之憑證,本應不得駕車,竟 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往南山路方向,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 地點,由原告王筱君所騎乘並些微向左偏移,且搭載其子即
原告蔡于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渠二等人車 倒地,原告王筱君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右髖關節鈍挫傷、 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原告蔡于竣則受有頭部損傷、右下肢挫 傷等傷害。原告王筱君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07元,醫 療用品5,950元;且原告王筱君因傷不良於行,往返住家及 醫院致支出交通費用17,635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付 修復費用5,250元(均為零件);又原告王筱君受傷期間自 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 失101,200元;此外,原告王筱君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 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0,000元。合計原告王筱君所 受之損害共為305,342元。而原告蔡于竣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660元,且原告蔡于竣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元。合計原告蔡于竣所受之損害 共為5,6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筱君305,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于竣5,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02年度偵字第23439號 起訴書1份、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份、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10份、交通費用收據106份、統一發票1份、估價單1份 薪資給付明細表1份、學士學位證書1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23439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理過程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嘉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 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2人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
A、王筱君部分:
原告王筱君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257元( 含醫療費用 5,307元、醫療用品5,9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及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台大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統一發票1份為證,經核該購買之 物品品項與原告王筱君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 治療復健所必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筱君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11,257元,自屬有據。 B、蔡于竣部分:
原告蔡于竣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660元,業據提 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蔡于竣請求被告給付此醫藥費,自 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王筱君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7,635元,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06紙為證,是原告王筱君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用17,63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 。原告王筱君主張其原任職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稽 核人員,其因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共計33日 ,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24,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 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而依該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所載,原告王筱君於102年4月3日至台大醫院 門診就診,宜休息兩週,故於事故發生後即其受傷(102年3 月16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仍應休養,顯見原告王筱君主 張其自102年3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共計33日,無法工 作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依原告王筱君每月薪資92,000元計 算,原告王筱君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 為101,200元,是原告王筱君主張被告應給付101,2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機車係於93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至102年3月16日受損為止,已使用8年5月又1日。次 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5,25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 25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更新之零件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5,250元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王筱君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王筱君因本事故受有胸壁鈍挫傷、右髖關節鈍 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而原告蔡于竣則受有頭部損傷、 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2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審酌原告王筱君東海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上市公司 之稽核人員,月收入平均92000元,名下有房子1棟;原告蔡 于竣目前仍就讀國一;被告小學畢業,業據兩造陳明及調查 筆錄在卷苦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筱君、蔡于竣各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70,000元、5,000元,核屬過高,應分別減為 80,000元、3,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6.綜上事證,本件原告王筱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61 7元(計算式:醫藥費用暨醫療用品11,257元+就醫交通費 用17,635元+工作損失101,200元+機車修理費用525元+精 神慰撫金80,000元=210,617元),而原告蔡于竣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則為3,6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0元+精神 慰撫金3,000元=3,660元)。
(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王筱君210,617元、原告蔡于竣3,66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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