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王定騏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錢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
03年12月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5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 狀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車損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追加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5巷1弄往育英街135 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25巷與文化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 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左轉
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王睿淵沿文化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原告 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訴外人王睿淵人車倒地,原 告王定騏因而受有右肩挫傷。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 公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二)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86元。
(2)機車修理費15250元(該車係訴外人詹靖騰所有並已將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3)工作損失38094元。
①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101年7月9日發生伊時,任職於 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之每月薪資隨工作天數 而有所變化,101年4月薪資為18000元、101年5月薪資 為27000元、101年6月薪資為23400元、101年7月薪資 為6300元、101年8月無薪資、101年9月薪資13410元、 101年10月薪資為15300元,此有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之原告工作月報表可證。
②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須休 養2個月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此由上開原告工作月報 表記載原告於101年7月、9月、10月均有多日休假可證 ,是以原告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請求被告賠 償減少2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害38094元,應屬有理。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254930元等情。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雖有過失,但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沒有領 強制險,被告講的是原告之父親即王睿淵有領強制險。 ⑵原告之其他相關資料。
①最高學歷:臺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中。
②現職: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亦無財產。
③婚姻狀況:未婚無子女。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9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柒、鑑定意見:「錢榮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王定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路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加 之以原告為甫考上機車駕照之剛滿18歲年輕氣盛之人,上 路之心躍躍欲試,初生之犢不畏馬路虎口,豈單純未注意 車前路況且未減速慢行而已?其於路況、險處、應注意防 備意外、對於後載乘客負有責任、對於路上用路人負有責 任、、、事項全然輕忽、外行、無經驗,可謂橫衝直撞, 伊於胡底,因此認為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至少有75%以上 。因之,其若因此車禍意外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及車損,皆 應自付75%以上損賠金額。
(二)且原告王定麒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83 年4月13日出生,事故發生日101年7月9日,其只18歲又3 個月),訴外人王睿淵為未成年人即原告之監護人,其於 明知原告剛考上駕照未久,亟欲上路一顯身手之心躍躍欲 試,於人車路況皆未嫻熟之情況下,未善加輔導即貿然允 許其騎乘重型機車,且以輕忽之心跨坐於後,其怠忽人父 職守、有虧監護人職責之過失,亦不能免;雖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未就其此部分過失作出裁定,但回歸民法 ,依法理,其本身監護不周致造車禍意外傷害之過失罪責 不能免,此過失認至少20%以上;同時,其亦應連帶承擔 於事故發生時,其民法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王定麒所造 成之民事損賠責任,此觀民法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有明文,非童言戲語。
(三)據上所陳,被告自認過失僅占5%,且因此意外事故,所受 精神壓力巨大,幾不能眠,身心飽受煎熬,爰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加之以被告車損修復金額37500元,共10 3萬7500元,扣除自負過失責任5%=51875元,被告尚可向 原告王定麒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睿淵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額98萬5625元。
(四)且於事發至今,被告已協助原告兩人從強制險及保險公司 獲得近80萬元之理賠金,已足夠支付原告所謂之醫療費用 1586元、機車修理費用15250元、減少工作收入38094元,
及所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述合計254930元);除非原 告未將上述保險理賠金額用於所謂醫療及機車修理用途, 否則基於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及為避免藉由車禍事故得利, 其所遭受損失應已得償。且上述為退一萬步言,原告王定 麒是否於事故發生前即有正常、固定性之工作及收入,不 無疑義,其所謂減少工作收入,係瞞天要價或確有憑證, 不無疑義;致於慰撫金20萬元,純係信口開河,不值一駁 。
(五)綜上所述,於原告部分,認其與有過失比例高達75%,其 父王睿淵部分為20%,被告自認過失僅5%,原告王定麒所 請求之總計254930元之賠償,就算退萬萬步言全部合情理 法,亦早獲保險理賠完畢,且於扣減應給付被告所主張之 98萬5625元,尚虧欠被告,因此主張其再向被告為請求給 付之訴不合理,應予駁回。254930×(75+20)%=242183. 5=242184元(原告父子倆應負擔額)254930-242184=127 46元(被告應負擔額,早由保險支出)原告倆已獲理賠80 萬元-12746元,尚多出78萬7254元。被告自認尚可向原 告王定麒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睿淵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額98萬5625元。78萬7254元-98萬5625元=負19萬8371元 ;因此認為原告尚虧欠被告19萬8371元,因之其再向被告 更為起訴請求賠償不合理,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4張、估價 單1紙、被告錢榮婕戶籍謄本乙份、醫療費用收據乙份、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被告王定騏行車執照乙份、事故發 生當日車損之照片乙份、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乙紙、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及保險證、行車執照乙份、在職證明乙紙、 畢業證書乙紙、原告戶籍謄本乙紙、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月報表正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雖不否認發生前開事故,惟 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被告車損估價單一份、被 告原刑事高院答辯狀一份為證。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 下:
(一)醫療費用158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計 支出費用1586元,業據提出門診掛號費收據4張、仁愛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 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二)機車修理15250元部分: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毀損原告騎乘759 -KYA號重型機車,而系爭759-KYA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詹 靖騰所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103年9月16 日所具民事陳報狀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騎乘之 759-KYA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5250元,又 該筆費用均為修繕零件之用未含工資等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既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零 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 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1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佐,至101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 11月餘,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15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484元,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0484元。
(三)勞動損失38094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須休養2個月,以基本工資19047元,受傷 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8094元(1904 7 2),業據提出嘉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原告工作月報表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仁愛醫院「查明貴院病患王定騏 (男、病歷號碼: 000000)於101年7月9日因右肩挫傷( 詳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至貴院診治,其自受傷之日起, 約需多久時日休養即能從事水電學徒之工作?惠復。」, 該院於103年10月1日以仁字第103221號回函稱:「該員為 肩部挫傷於101年7月17日後即未返診,估計症狀已改善, 因此自受傷後二週左右即可開始適應工作。」等情,有回 函1件及附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8889元( 19047÷3014=888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原 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 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高中畢業,待業中, 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部,而被告大學畢業,職業秘書 ,月薪約40000元,101年度所得533000元,102年度所得 536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被告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 所不爭(見本院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衡酌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 刑事庭之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均為肇事原因, 此有前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書可佐,原告 、被告過失程度各占二分之一等情狀,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 減輕五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480元(計算式 :[1586+10484+8889+20000=40959]×1/2=20480元)七、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已由強制險理賠,故無損害云云;惟遭原告 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足採。
八、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238元,已如前述。而本件被 告主張其車損37500元、慰撫金100萬元,過失5%,得對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睿淵求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985625元,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原告尚虧欠被告198371元等語,車損部 分核與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右前車身凹損等語相符,又與被 告提出估價單記載101年10月1日修理內容一致,有被告提出 估價單1件、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辯 稱:應予折舊等語,被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被告以 修復費用作為抵銷之依據時,零件、烤漆部分自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3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 可佐,至101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按「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被告抗辯修理費用37500元均,零件、烤漆折舊後 之金額分別為27483元、7093元,加計工資800元,故修理費 折舊後合計為35376元。惟被告與有過失二分之一,被告僅 得以17688元與原告請求相同金額部分抵銷;又被告僅車輛 受損,其主張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則被告逾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92 元(00000-00000=2792)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十一、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