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2950號
PCEV,103,板小,2950,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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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被   告 徐培馨
訴訟代理人 徐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李雅彬,此有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爰准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100年5月16日止,尚欠簽 帳消費帳款83997元及其中70412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日盛 銀行已於100年8月15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 辯以:被告無資力償還,希望可以本金打折云云。惟被告所 辯為原告當庭拒絕,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前揭帳款。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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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