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賴昱辰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鈺美
訴訟代理人 劉仁勗
朱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 ,如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在其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始得為之,否則其反 訴之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外牆漏水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165萬元云云,有反訴暨答辯狀1件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 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且被告又不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10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之反訴, 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