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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2904號
PCEV,103,板小,2904,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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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鈺美
訴訟代理人 劉仁勗
      朱光杰
被   告 賴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 下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原告提供管理服務工作,依 據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社區管理費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50元計算,被告所有全面積為49坪,每月應繳管理費 為2450元,惟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規定繳交公共管理費 ,尚積欠44100元未清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雖外牆滲漏水,被告仍 有繳交管理費,因屬於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區域,原告有維修 責任,即多次向原告反映應依法維修,但原告置之不理,致 被告地下一、二樓下雨、及自來水錶滲漏水即積水。原告既 未即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 修繕,原告自無要求被告再繳交管理費,被告亦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吉利財星公寓大廈主任委員



備查函、103年7月28日桁橋站前郵局萬257號存證信函、本 社區最新住戶規約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管理費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應依住戶大會決議或規 約等相關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修繕義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 不論被告抗辯是否真實,尚不足以對抗原告管理費之請求權 ,被告抗辯,自無足採(反訴部分本院另行依法處理),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 逾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自認於103年9月25日收受支付命令(見 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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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