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2753號
PCEV,103,板小,2753,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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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葉素金
      徐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治民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治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 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 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 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欠款循 環信用利息。又查徐治民已於民國94年9 月7 日死亡,迄至 103 年6 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3元(含 本金21,781元、已到期利息43,583元及違約金1,959 元)未 為清償,被告係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故本 件債務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 治民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7,323元,及其中21,7 81元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 以:緣訴外人徐治民於94年9 月7 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依 法令規定於知悉繼承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 死亡時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業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2037號



裁定限定繼承在案,故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徐治 民謄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 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 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 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 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 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徐治民業於94年9 月7 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另名繼承人徐誌強業於99年2 月26日死 亡),於94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4年 10月31日以94年度繼字第2037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限期6 個月內申報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 年度繼字第2037號案卷查核屬實。又原告於系爭公示催告期 間內並未申報系爭債權,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告所 知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62條規 定,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治民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責任。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 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 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猶另約定計付違約金,此 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其以此手段 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959 元部分,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治民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364元(67 ,323元-1,959 元=65,364元),及其中21,781元自103 年 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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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