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林欣儀
被 告 蘇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6日、90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491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93年3月1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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