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圓富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能超
訴訟代理人 陳五常
被 告 謝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即 三峽區紫新路16巷8 號3 樓及同巷10號3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 ,惟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止,欠繳 原告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00 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而依圓富華城社區管 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第三章第2 條規定:「……裁決期間再加 收10% 年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另加收社區延遲滯納利息年 息10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圓富華城社區管 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第3 章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房屋之現使用權人為訴外人盧皇嘉等人,本件於審酌當 事人適格之判定為何?又若本件以謝佳純為被告,為何房屋 所有權人未收到管委會改選之通知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住戶規約、圓富華城社區管理 費繳交管理辦法、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欠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系爭房屋現使 用權人為訴外人盧皇嘉云云,而對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提出 抗辯,自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 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管理費(月計):本大廈之管理費( 含清潔費)採月收。(一)房屋管理費20元/坪-依所有權 登錄計算;加建部分無法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者以 門窗內面積計15元/坪,只加頂蓋能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 由進出者10元/坪(不能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者15 元/坪。(二)車位清潔費:500 元/室內單車位、800 元 /室內子母車位、300 元/室內無蓋單車位、100 元/室內 機車位、一樓室外車位暫免收費。……。」、「經費管理: 一、每月定期由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如係租賃之住 戶,亦同。……四、管理費用之收繳以現有住戶(用戶)為 繳費義務人,如租用戶欠繳或拒繳時,依法即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責繳納。……七、區分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應依規定 主動、按時繳納管理會及管委會決議分攤之費用,經管委會 催繳後仍拒繳者,管委會得視情況以下列方式處置:(一) 郵寄『存證信函』。(二)加收社區延遲滯納金按年息10% 計算。(三)函送管轄法院依法處理。」,原告住戶規約第 一章總則第3 條第1 款、第四章經費1 條第2 款、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第7 款亦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乃原告管理 之社區內門牌號碼三峽區紫新路16巷8 號3 樓及同巷10號3 樓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系爭 建物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共計積欠9,400 元管理費未付【計算式:系爭8 號3 樓、10號3 樓每月管理 費分別為610 元、620 元,又系爭8 號3 樓自103 年1 月起 另須支付車位管理費800 元,系爭10號3 樓自103 年1 月起 另須支付加蓋管理費10元,故應納管理費為{(610 ×2 ) +(610 +800 )×5 }+{(620 ×2 )+(610 +10) ×5 }-3,260 (已付)=9,400 】,現迄未繳納,而縱認
系爭建物之現使用權人為訴外人盧皇嘉,然參諸上開規定, 被告於現使用權人不依規定繳納管理費時,即負有繳納之義 務。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為可採。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社區前揭住戶規約第四章第3 條第7 款 及圓富華城社區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第三章第2 條約定,延 遲滯納金按年息10% 計算。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