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偉剛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輝祿
訴訟代理人 趙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原 告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系爭承攬契約所 生爭執,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 訴請求之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是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 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承包被告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房屋室內油漆工程,室內坪數為25坪,尚包括 鐵窗及室內全部清潔之作業事宜。全部工程經雙方協議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上述工程工作日為10日 ,原告已於103 年5 月16日全部完工。惟被告迄今拒支付此 工程款項,後經由永和區公所調解仍無效。
㈡又本件兩造於103 年5 月17日有到現場去勘查,被告有指出 有幾個地方不理想,原告主張要先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說沒 有做完,原告有表示等油漆乾一定會修復,後來因為被告不 支付工程款,也不來監工,又本件被告並沒有給原告有收尾 的機會,也沒有給原告修補的機會,原告要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提供不正確圖示意圖賴帳: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呈 報鈞院所示圖片,係原告尚未完工之圖片,因此,部分圖示 顯示油漆呈現不規則狀,但其後原告均已完成收尾,該完工 後圖示,業已以彩色圖片呈報鈞院。足徵,被告故意曲解原 告工程,意圖耍賴,以此作為不付款之舉措,至為明顯。 ⒉被告所附乃估價單並非重新施工價單:被告係以從事不動產 仲介投資為業,如認為原告施工不完善,理當應予重新施工 以利出售或其為他處分。但被告卻捨此不為,自原告完工後 迄今已逾3 月,仍未施工,顯見已默認同原告之施工。且被 告所呈附鈞院該單據乃估價單,並非重新施工價單。 ⒊工程款58,000元之施工明細如下:
⑴室內屋頂、牆壁及陽台水泥漆(連工帶料):29,000元。 ⑵清洗全戶鋁門窗(包含紗窗、紗門、玻璃)及地板:8,00 0 元。。
⑶鐵窗去鏽,上紅丹底漆,再上淺綠色油漆(連工帶料350 元x60 呎):21,000元。
⑷上述工程係2 人施工,工程日計11日完成,以上共計工事 計58,000元,前述款項事前確已經雙方合意約定。至於在 調解委員會,原告為息事寧人,特委屈同意以半數29,000 元折價,詎被告竟不領情,執意不理。
⒋又商業行為乃重誠信,原告與被告係舊識,口頭之約定仍為 契約,原告於施工前與被告就價金均明白約定,並經被告同 意,何以完工後全盤推翻約定,令人費解?且本件承攬工程 款58,000元應屬合理,茲檢具裝潢公司估價明細表即可得知 ,依該單據上室內油漆與天花板(第1 、2 項)金額合計即 達(13,750元+22,500元) =36,250元,核與原告所列價格 29,000元還高。另鐵窗油漆為18,000元,原告價金為21,000 元,但原告施工尚有包括去鏽。又清洗費用為8,750 元,與 原告價金為8,000 元,兩者價格相近。又上述工程施工估價 單標的為25坪計63,000,與原告承攬被告之房屋面積及施工 項目相近,故原告前所陳報價金應屬合理。又縱原告施工有 令被告挑剔之處,被告亦可以指正,理應讓承攬人容有修補 機會,原告定當從善如流予以改正,況與原告一起從事油漆 者,乃經驗豐富之師父,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亦曾與其謀面。 被告一再罔顧商業交易誠信,違背雙方約定,自行單方片面 解除契約,置原告辛苦工資於不顧,違反商業一般習慣及誠 信原則。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3 年5 月初計畫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4 個房間及鐵窗油漆粉刷後出租。作房仲工作之 原告得知,向被告表示其有油漆房屋之經驗,可承包此工作 ,雙方經勘查房屋現場,言明連工帶料工程款17,000元由原 告承包,原告遂於103 年5 月8 日開始施作,被告並於103 年5 月12日先支付工資3,000 元給原告。 ㈡詎開始施作後,被告發現原告不僅沒有油漆專業技能,連適 當之工具都沒有,油漆工作粗製濫造,被告遂向原告提議解 約不要再漆,原告竟然拒絕解約,表示一定會改善做到好, 然原告根本無法做好。而於施工期間,原告於103 年5 月17 日打電話向被告借款35,000元去付房租,被告認為工程款僅 剩14,000元,竟要借35,000元,且因原告做得一塌糊塗,不 願借款,詎原告借款不成,在工程未完工即丟著不做。觀諸 原告油漆的情形,其將牆腳踢腳板的黑漆漆到白色牆壁上和 地板上,白漆漆到玻璃門、腳踢板上,鐵窗的油漆漆不到一 半,被告要求原告依約定日期改善缺失後,再付工程餘款, 原告卻威脅若不先付錢,便要提告,而拒絕改善缺失。其後 ,被告即於103 年5 月19日收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惟 原告竟虛報工程款請求29,000元,於本件起訴請求又虛增工 程款為58,000元,至原告所提出之裝潢公司估價明細表顯然 與本件無關,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油漆之結果,祇是將牆 壁、地板、鐵窗塗鴨得一塌糊塗,弄得髒兮兮的,根本沒有 粉刷完成,沒有完工,此有現場照片12張可以比對,原告承 包施作的油漆粉刷工程,根本未施作完成,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
㈢抑且,原告既不改善亦不將油漆桶帶走,也不交還房屋鑰匙 ,被告遂於103 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將油漆桶帶 走,原告始前來搬走油漆桶,歸還房子鑰匙。又原告對於被 告房屋之油漆半途而廢,被告曾於103 年9 月3 日以永和永 安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原告修飾完成,否則被告 要自行施工,但原告故意拒不收信。被告又於103 年9 月29 日以永和永安郵局第159 號存證信函,解除承攬合約,原告 亦故意拒不收信。原告之行為顯有惡意,違背誠信原則。 ㈣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反訴原 告已於103 年9 月3 日以永和永安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催
告反訴被告限期施作完成,逾期被告便另行雇工粉刷,所生 損害即請求原告賠償。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修補,其均置之 不理,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反訴狀送達之日為解 除契約之日。又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不僅未作好,而 且完全無用,反訴原告必須找油漆師傅重新油漆,據油漆師 傅稱原先所漆的部分,都必須重做,且要先將之前亂漆的部 分刮除,增加工時及工資,據照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結果, 重新油漆合計工程款18,000元。換言之,反訴被告不僅不能 向反訴原告請求工程款,且因為反訴被告的亂漆,造成反訴 原告還要多花工資僱工刮除,方能重漆,比反訴被告原先估 計之工程款17,000元還要多1,000 元來做回復工作,故請求 反訴被告需給付反訴原告為善後刮除所增加之費用1,000 元 。另反訴被告已收取反訴原告給付之工程款3,000 元,亦應 返還。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 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反訴狀亦未表示要解除契約,如有解除契約亦應以 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準。又縱使工程有瑕疵,反 訴原告亦應先讓反訴被告修補。又反訴原告並無另行動工情 事,何來刮漆費用1,000 元?且反訴原告迄今僅付油漆材料 費1,000 元,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 有任何損失,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 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訂有油漆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8,000元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風 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為證,惟2 案之承攬人、 定作人均不相同,施工地點亦非同一,且施工項目是否相同 亦非無疑,被告並否認之,是自難信其得供作本件關於承攬 報酬約定之依據,此外,原告就兩造所約定之報酬即為58,0 00元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是以,自僅足堪認本件承攬報酬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17,000元。再者,兩造並未約定報酬付款之時程,則 依法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而本件油漆工程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尚有多處未施作完成,且原告在勘驗時 亦自承尚未收尾,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系爭工程既 尚有諸多部分未完成油漆工程之施作,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 ,被告自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云云,然本件原告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債務人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得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 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或雖得補正,惟其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逕行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反訴被告如以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前,仍應使反訴被告就工程瑕疵部分,先行補正 ,於不能補正時,始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尚未完成, 且有瑕疵,並拒不修補,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已付之工程款3,000 元及賠償所受1,000 元之損害等情, 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未予修補機會,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尚未完成,已如前述,是應認反訴原 告乃係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而反訴原告 雖主張有一再催告反訴被告完成油漆工程,惟其均拒不履行 ,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查,前揭103 年9 月3 日之存證 信函固有載明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5 日內將系爭房屋粉刷完 成,逾期未施作完成即解除契約等情,惟該紙存證信函遭招 領逾期退回,並未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此有退件信封在卷可 按,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依前開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補正,且反訴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表 示反訴原告未予其補正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既未 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補正,自不得逕予主張解除契約, 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000 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業已解除,而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本訴及反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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