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13號
抗 告 人 張家偉
徐國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張家偉及徐國堯分別為相對人所屬警佐三階至警佐 一階隊員及警正四階隊員,抗告人於101年10月24日向相對 人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服勤8小時,及陞任抗告人職務 為相對人所屬第2救災救護大隊第2組組員或救災科科員,另 請求給付抗告人張家偉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新臺幣( 下同)12,746元,或准許59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 加班費23,608元,或准許108小時之補休假;給付抗告人徐 國堯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9,900元,或准許80小時之 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34,660元或准許140小時之補 休假,經相對人以101年11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1345617 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16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於101年 12月1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 復審,經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關於調整勤務 時間及調任特定職務部分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抗告人仍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㈡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之申請將抗告人二人勤務時 間調整為每日服勤8小時。㈢相對人應依抗告人張家偉之申 請核定給付抗告人張家偉101年8月份加班費12,746元,或准 許59小時之補休假;101年9月份加班費23,608元,或108小 時之補休假。㈣相對人應依抗告人徐國堯之申請核定給付抗 告人徐國堯101年8月份加班費19,900元,或准許80小時之補 休假;101年9月份加班費34,660元,或140小時之補休假。 ㈤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二人之申請作成陞任抗告人二人職務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第二組組員或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救災科科員之行政處分」;嗣於原審102年12月26 日準備程序中另追加訴之聲明(給付訴訟)-即「㈥相對人 應將抗告人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審名冊中」。經原審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㈡、㈤、㈥」之訴後,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有關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部分,由原 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原裁定以: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 、第84條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 復審程序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得依法向該管司法 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且其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若 公務人員仍堅持提起復審者,復審審議機關亦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又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9條 第1項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應按內部甄審作業或外部甄 選程序,就具該職缺任用資格者擇優進用,而觀諸公務人員 陞遷法等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有申請調任特定職務之權 利,即非屬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各機關自無依所請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人民對之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另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 、第3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 1項規定可知,消防機關為具特殊任務性質之機關,為期消 防機關能圓滿達成任務,賦予其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工作時 間內容之彈性空間。再者,依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2點、第 20點規定,其係內政部基於消防業務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 對於其下級機關有關消防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所為一 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尚與前述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等規定無違,相對人自得援用。是相對人本 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規 定,並依高雄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採服勤一日後輪 休一日之服勤方式,核屬相對人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倘消防人員認為上述規定影響其權益,僅 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若其表明欲提起復審,復 審機關自應決定不受理。㈡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各機關於其 職務出缺時,應按內部甄審作業或外部甄選程序,就具該職 缺任用資格者擇優進用,惟並未賦予公務人員有申請調任特 定職務之權利,就抗告人等申請調任組員或科員職務部分, 以系爭101年11月16日函答復「錄案供參」,僅係單純敘述 辦理事實,並未對抗告人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 作用,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抗告人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抗告人所引用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之事實,係機關將公務人員 由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公務人員不服該調動處分所提起之 爭訟,與本件係抗告人主動申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為抗
告人有利之認定。㈢又就調整渠等每日服勤8小時部分,經 101年11月16日函復以抗告人均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 細部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相對人固已否准抗告人等 調整服勤時間之申請,惟此核屬相對人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抗告人若認為上述規定影響其權益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僅 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抗告 人就上開部分,不服相對人101年11月16日之函復,提起復 審,經保訓會以102年1月3日公地保字第1021160007號函向 抗告人闡明其申請調整每日服勤8小時部分,應依申訴及再 申訴程序救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仍主張應依復審 程序審理,且觀諸抗告人於102年3月12日所提復審補充理由 書,仍認為上揭部分,應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範圍,而非 應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之範圍。是抗告人申請相對人調 整渠等每日服勤8小時部分,其仍堅持提復審程序救濟,因 其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本件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61條第3項誤提復審之情形,則保訓會依同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㈣末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1項規定,抗告人於起訴後,於準備程序中,追 加訴之聲明第6項: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 任甄審名冊中(即另追加給付訴訟),惟相對人不同意其追 加,且此部分與抗告人其他訴之聲明,並無任何關連,有礙 相對人之防禦及將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審亦認為不適當 ,不應准許。是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非合法,應併予 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23號、第491號、第684 號解釋及第49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關於工作時數、薪資待 遇等核心事項,均屬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18條保 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重要內涵,本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意旨,於該等事項受到公權力違法或顯然不當之侵害時 ,自應許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相對人依其勤務細部實施 要點則命抗告人採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之服勤方式,不僅有 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暨工務人員週休二日 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 ,且涉及服勤義務實質內涵之變動,已實質侵害抗告人之服 公職、工作權及健康權,或至少為法律上之不利益。相對人 就抗告人之申請,雖無表明為行政處分或救濟教示,惟本於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其即屬實質否准之行政處分 ,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救濟。又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
、第18條、第23條、第28條、第30條已明文規定,公務人員 有請求服務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公法上請求權, 抗告人自有請求相對人調整勤務制度之公法上請求權,原裁 定駁回而未為實質審理,容有應予廢棄發回更為裁判之違誤 。㈡次依司法院釋第611號、第46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 等猶如公務人員陞遷,縱對教師升等之申請為否准之判斷屬 各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 權限、對於公務人員陞遷之申請為否准之判斷應尊重各機關 首長之人事任命權限,惟此均屬訴有無理由,而非訴是否合 法之判斷層次。且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條等規定,固為公務人員陞遷 制度之制度性規範,惟其立法目的應具備保護公務人員陞遷 權益之作用,則抗告人對於「得依該等規定循序陞遷」應具 備主觀公權利,就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 救濟。再參以保訓會於網站上之常見問答「公務人員權益保 障知多少-不要讓您的權益睡著了」一文、本院102年度判 字第564號判決之反面意旨,抗告人申請陞任組員或科員涉 及陞遷序列、官職等級薪資之變動,遭答復「錄案存參」實 質否准,即屬對抗告人權利重大影響之處分,應許提出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6項僅為補足第5項聲明 之意旨,不構成訴之追加。縱認其為訴之追加,亦與第5項 聲明請求之基礎相同,況於追加後,又經4次審判程序、約 半年之審理期間,顯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更無延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準此,原裁定併予駁回,即有應予廢棄發回更為 審理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 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 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 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 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第3項)...。」第 25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 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第1項)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復審。(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61條規定:「(第 1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第2項)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 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第3 項)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 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 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申訴、再申訴。」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修正第1 項規定申訴之提起,須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及依有關 工作條件所為之處置,影響於該公務人員之權益時,該公 務人員始得就該個案提起申訴,至對抽象工作條件,則不 得依本法提起救濟,而應依團體協商機制處理,以避免濫 行申訴、再申訴。」第78條規定:「(第1項)提起申訴 ,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2項)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 責處理機關為準。」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 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 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 復審程序規定。」
2、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 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 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陞任較高之職 務。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遷調相當之職 務。」第5條、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 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 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 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 外,應公開甄選: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
置、移撥之人員。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 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 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 ,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 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 分別訂定。(第2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 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 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 以下簡稱職等)高低依序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 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第9條第1項規定:「各 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 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 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 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 ;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 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 次陞任甄審名冊。」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係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 復審;並於不服該復審決定時,得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 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 為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關於申訴、再申訴,並無準 用同法第72條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倘對 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且無同法第61條第 3項情事,保訓會即得依同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 不受理之決定。申言之,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 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 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 ,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 ,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 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 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 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 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
令或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 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為之,亦不許提起 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 、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及本院102年度 判字第564號判決參照)。準此,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 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 ,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 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 之所許。
(2)各機關職務出缺,應依上揭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6條 、第9條第1項等規定,按內部甄審作業或外部甄選程序, 就具該職缺任用資格者擇優進用,並未賦予公務人員有申 請調任特定職務之權利,各機關自無依所請作成行政處分 之義務。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 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 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 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 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人民 之請求,乃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的 陳情性質,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函復,僅屬 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 ,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當事人對於依法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提起行政 訴訟時,其訴即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另「(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三)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 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第3項)前 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定之。」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修正增訂公務 員每週休息日數,以使週休二日取得法源依據,並得視機 關業務性質彈性行之。明定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全面實 施之日昇條款,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辦法,以顧及不 同地區與各機關業務之差異性,以求周延。」又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 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第4條第1項:「交通 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 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復按「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㈠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零時 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 勤務交接時間,由消防局、港務消防隊定之。㈡服勤人員 每日勤務八小時,每週合計四十四小時(週休二日四十小 時),必要時得酌情延長。㈢服勤人員服勤時間之分配, 由消防局、港務消防隊視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定之。」「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及港務消防隊應擬訂消防勤務細部 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消防署備查。」為消防勤務實施要 點(內政部88年6月15日(88)台內消字第8875626號函修 正發布)第12點、第20點規定。再相對人依消防勤務實施 要點第20點授權,訂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 點,其中第2點規定:「為健全消防勤務實施,並配合實
施勤一休一,特訂定本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勤務 實施時間如下:㈠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 ㈢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 替方式為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 八時。」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消防機關為具特殊任務性質 之機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為期消 防機關能圓滿達成任務,賦予其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工作 時間內容之彈性空間。上述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係內政部 基於消防業務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其下級機關有關 消防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所為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 則,核與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無違 ,自得援用。從而,相對人依上述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20 點規定另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並 衡酌高雄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採服勤一日後輪休 一日(勤一休一)之服勤方式,核屬相對人內部所為之管 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若消防人員認為上述規定 影響其權益,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 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如 其表明欲提起復審,復審機關自應決定不受理。(四)本件抗告人張家偉及徐國堯分別為相對人所屬警佐三階至 警佐一階隊員及警正四階隊員,抗告人於101年10月24日 向相對人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服勤8小時,及陞任抗 告人職務為相對人所屬第2救災救護大隊第2組組員或救災 科科員,另請求給付抗告人張家偉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 班費12,746元,或准許59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 加班費23,608元,或准許108小時之補休假;給付抗告人 徐國堯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9,900元,或准許80小 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34,660元或准許140小 時之補休假,經相對人以101年11月16日函否准,抗告人 不服,於101年12月19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2 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關於調整勤務時間及調任特定 職務部分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㈡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之申請將抗告人二人勤務時間調整為 每日服勤8小時。㈢相對人應依抗告人張家偉之申請核定 給付抗告人張家偉101年8月份加班費12,746元,或准許59 小時之補休假;101年9月份加班費23,608元,或108小時 之補休假。㈣相對人應依抗告人徐國堯之申請核定給付抗
告人徐國堯101年8月份加班費19,900元,或准許80小時之 補休假;101年9月份加班費34,660元,或140小時之補休 假。㈤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二人之申請作成陞任抗告人二人 職務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第二組組員或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科科員之行政處分」;嗣於原審10 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另追加訴之聲明(給付訴訟)-即 「㈥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審名冊中 」。經原審審理後,將抗告人有關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 假之訴部分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部分, 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而抗告人上開聲明「㈡、㈤、㈥ 」部分,原審則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其裁定理 由分別載明:「原告(即抗告人-下同)訴之聲明第5項部 分:...有關各機關於其職務出缺時,應依公務人員陞 遷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按內部甄審作業 或外部甄選程序,就具該職缺任用資格者擇優進用,惟並 未賦予公務人員有申請調任特定職務之權利,則被告(即 相對人-下同)101年11月16日函就原告等申請調任組員或 科員職務部分,答復『錄案供參』,僅係單純敘述辦理事 實,並未對原告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 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原告依據前揭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又查,原告申請被告調整渠等每日服勤8小時部分,經 被告101年11月16日函復原告均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 務細部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固已否准原告等 調整服勤時間之申請,惟此核屬被告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原告若認為上述規定影響其權益 ,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之規 定,僅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同條 第1項第7款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如 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 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 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惟此係指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 而言,若公務人員係堅持其主張情形應提復審,而非不知 誤提所致者,自仍應依其主張而為處理。再查,原告就上 開調整勤務部分,不服被告101年11月16日之函復,提起 復審,經保訓會以102年1月3日公地保字第1021160007號 函向原告闡明其申請調整每日服勤8小時部分,應依申訴 及再申訴程序救濟,嗣於原審審理中,原告主張保訓會上
揭函並未送達至送達代收人馬雅琳之處所(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1),而係送達至原告張家偉住處,惟 於原審審理中,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本件保訓會之前 揭函縱然合法送達,原告仍主張應依復審程序審理,且觀 諸原告於102年3月12日所提復審補充理由書,仍認為上揭 部分,應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範圍,而非應依申訴及再 申訴程序救濟之範圍等情,...。是原告申請被告調整 渠等每日服勤8小時部分,其仍堅持提復審程序救濟,因 其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本件其非屬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61條第3項誤提復審之情形,則保訓會依同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此 部分之訴,並不合法,仍應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6 項部分: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 ,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第6項 :『被告應將原告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審名冊中(即 另追加給付訴訟)』,惟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此部分與 原告另請求給付原告張家偉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2 ,746元,或准許59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 23,608元,或准許108小時之補休假(訴之聲明第3項);及 給付原告徐國堯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9,900元,或 准許80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34,660元或 准許140小時之補休假【有關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部 分(訴之聲明第4項)】,並無任何關連,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將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審亦認為不適當,不應准許 。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等 情甚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