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902號
TPAA,103,裁,1902,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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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02號
抗 告 人 郭瑞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2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訴外人郭文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43/2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分別 出售應有部分各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玟欣 ;贈與應有部分43/400予抗告人及郭兆慶,旋於101年1月12 日檢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年7月14日新北重工字第100110 0393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說明書,申報買賣及贈與移 轉現值,並因而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之 法令適用及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登記謄本前次移轉現 值之註記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 7號受理(郭文華於102年1月4日死亡,由抗告人及其他繼承 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嗣抗告人於103年6月24日依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明「 命新北市政府暫停相關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暨都市計畫變 更案(包括現正辦理之「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 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 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後續辦理作業 」,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㈠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對於相對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令適用及該次土 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前次移轉現值之註記等表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審理。嗣郭 文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與郭莊瓊 子等人承受訴訟,審理中抗告人等一再變更訴之聲明。102 年11月12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9日 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號函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 023479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101年1月19日 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1號函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



002357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101年3月29 日北稅法字第1013043682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 原告(即抗告人與郭莊瓊子等人)於101年1月12日(即移轉 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部分,應依土地 法第192條第7款及第194條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 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第1項撤銷部分 ,被告(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原告(即抗告 人與郭莊瓊子等人)於101年1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 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 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條第7款及第194條 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 土地增值稅。」。另又於103年4月25日追加相對人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抗 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事項為命新北市政府暫停相關系爭都 更案後續辦理作業,其聲請假處分內容與其於本案所請求之 訴訟標的所爭執之公法關係,顯不相同;況依該聲請假處分 之內容觀之,其所請求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暫停系爭都更案 相關後續辦理作業部分,核屬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新北 市政府之權責事項,並非屬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 權限。是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聲明事項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無涉。抗告人以之為 本件假處分之相對人並無實益,其此部分之聲請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須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有因現狀變更,而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始得為之。原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行政訴訟案件,係抗告人對系爭土 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所爭執而提起,然其聲請假處分 則係請求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暫停相關系爭都更案後續辦理 作業。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及變更都市計 畫,係配合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進行等情,此據相對人新 北市政府陳明甚詳,復有系爭都更案報部審議書、擬定三重 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書等在卷可 按。是系爭都更案續行與否,與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勝敗與 否乙節無涉,自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就該公 法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有保護抗告人所聲明請求公法上 權利之必要。且抗告人並未就系爭都更案涉及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規定具有造成其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及



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確屬 存在、危險確屬急迫,有暫時規制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 明,亦未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倘不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 其所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 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僅泛言系爭都更案分回土地區段變更為商業區土地 估計,系爭土地私地主持分每坪經分回後將不足0.5坪,後 續進行權利變換計畫時,必以大幅減少之土地面積,作為權 利變換計算基礎云云。是其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為假處分 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難 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成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僅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之要件,原裁定卻將其設定需有「本即在一 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之條件,顯 自行增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成立要件,而未敍明其見解有何 相關判例或司法解釋為依據,不應率予援用。況本案訴訟現 繫屬於原法院並非終審法院,原裁定如何能確認本案訴訟最 終誰為勝訴一方,並據以為其見解之審認依據,是其見解顯 自相矛盾且未符法理之情。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事項」與本案訴訟標的所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本質不同,二者不可能有「相同」之情形。原裁定 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事項內容與本案訴訟標的所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須為「相同」,始得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顯限縮該規定之成立 條件,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亦未符合經驗常識。另相 對人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都更案是否續行,與本案訴訟標的 中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勝敗與否,兩事固 然不相同,惟系爭土地確實位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辦理之 都更案範圍內,其必定「相關聯」,原裁定謂二事間無關聯 ,卻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審認未據事實及試圖混淆之情。㈢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爭執事項自始即為「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於訴訟期間多次修正訴之聲 明,其目的亦在於釐清本案訴訟所爭執之上揭公法上法律關 係,與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內容並無二致,原裁定卻有不同之認知,顯係將「訴訟標 的」與「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所致之錯誤。況 抗告人為釐清本案訴訟最重要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於103 年4月25日追加「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聲



明,並追加該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 ,原裁定並非未察,卻仍視而不見,有審認草率之不當。㈣ 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已提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專案小組審議案件進度表,其中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 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 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範圍內, 該案已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於102年12月30日 提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然系爭都更案將系爭土 地其中登記為私地主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 未來執行系爭都更案分回原私地主土地時,據系爭都更案分 回土地區段變更為商業區土地估計,系爭土地私地主持分每 坪經分回後將不足0.5坪,後續進行權利變換計畫時,必以 大幅減少之土地面積,抗告人即將受重大損害,故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於本 案訴訟中,抗告人亦均有舉證並陳明相關所爭執「系爭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未確定前,該都更 案事件之付諸實行,即將造成抗告人等重大損失之事由,原 裁定卻否認抗告人之舉證及陳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若認抗 告人所舉事證仍有未足,原法院仍可命抗告人補充說明或補 正所需證據,甚或依職權進行調查,卻捨此不為逕予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應非正當司法公平審判程序所許等語。五、本院查:
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 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 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 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 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 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 予以准許。
㈡經查,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訴之聲明為「命新北



市政府暫停相關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新暨都市計畫變更案後 續辦理作業」(包括現正辦理之「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部 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 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上 開聲明內容並非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權限範圍, 對之聲請無從達成其目的,原裁定以其逕列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為假處分相對人並無實益,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對此部分未敍明其抗告理由,自屬不合法。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者,需具備3要 件,即⑴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需有必要。且應由聲請人就其聲請 原因為釋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本案訴訟為該院10 1年度訴字第1357號,其102年11月12日之最後變更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機關(按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月 19日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號函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 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101年1月 19日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1號函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 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101年3 月29日北稅法字第1013043682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按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 同)對原告(即聲請人及郭莊瓊子等人,下同)於101年1月 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郭玫欣部 分,應依土地法第192條第7款及第194 條後段『依法律限制 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第 1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 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 /4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條第7款及 第194條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 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另於103年4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是以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部分,彼等間之爭議乃系 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本件假處分係抗告人請求 命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暫停相關系爭都更案後續辦理作業。惟 依系爭都更案報部審議書、擬定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 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書等卷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擬定 都市更新計畫及變更都市計畫,係配合三重果菜市場都市更 新進行等情,系爭都更案續行與否,尚與抗告人提起確認系 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訴訟勝敗與否無涉,業經原裁 定認定無訛。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認



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並無就該公法之法律關係發 生爭執,而有保護抗告人所聲明請求公法上權利之必要,於 法即無不合。且論明抗告人並未就新北市政府辦理相關三重 果菜市場都市更新暨都市計畫變更案後續辦理作業對其究會 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避免之必要等情,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泛言系爭都更案分回土地區段變更 為商業區土地估計,系爭土地私地主持分每坪經分回後將不 足0.5坪,後續進行權利變換計畫時,必以大幅減少之土地 面積,作為權利變換計算基礎云云,難謂已盡其釋明之責, 從而其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予以 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難認抗告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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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