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895號
TPAA,103,裁,1895,2014122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曾雪芳
被 上訴 人 陳李雲夏
李春結
余李雲嬌
 李雲櫻
 李汶儒
 李雲雀
 李吳吉來(即李天送之繼承人)
 李志煌(即李天送之繼承人)
 李志隆(即李天送之繼承人)
 李志源(即李天送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李義雄(民國96年5月4日死亡)於93年6月2日申



報買賣移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泰山鄉○○段1145-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泰山鄉○○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羅東源,於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時檢附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3年5月31日(93)北縣泰鄉 建一字第01016號核發之臺北縣泰山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因其備註欄手繕加註「本用 地係留供本所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文 字,上訴人爰以93年6月7日北稅莊一字第0930018263號函以 系爭土地移轉符合土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 值稅在案。嗣上訴人依臺北縣城鄉發展局101年10月18日北 城開字第1012719118號函及改制後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1年 10月22日新北泰工字第1012140322號函得知,系爭土地於93 年移轉時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遂以102年2月25日北稅莊四 字第1024208115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李義雄之繼 承人余李雲嬌等7人(即被上訴人余李雲嬌李雲櫻、余李 雲嬌、李汶儒李雲雀等5人、李天送與復查申請人之一李 春結)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92萬8,1 04元,並於102年3月5日以北稅莊四字第1024208926號函更 正納稅義務人主體並重新寄送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核定 稅額通知書予李義雄之繼承人余李雲嬌等5人、李天送、李 春結。被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 上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 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89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890450600號、 90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36號、101年3月12日台財 稅字第10004918300號、101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0031 50號函、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不論原地價、 面積或有賴其他機關核發證明之稅賦更正案件,均需各主管 機關函發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始能據以 更正原核課稅捐,是此類更正案件之核課期間,應自稅捐稽 徵機關收到各主管機關通知更正函之收件日開始起算甚明。 系爭土地上訴人原依照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3年核發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辦理,既經改制後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1年10 月22日新北泰工字第1012140322號函更正通知,系爭土地於 93年時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據以更正原核課稅捐 ,是本案追補稅額之核課期間應自101年10月22日起算,上 訴人以102年2月25日北稅莊四字第1024208115號函補徵系爭



土地土地增值稅並未逾核課期間,足堪認定。原判決漏未考 量此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條第1款;土地稅法 第5條、第28條、第49條規定,除論明:「租稅債務之成立 ,乃因稅法構成要件之實現,而非因為核課處分之成立。核 課乃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核課期間乃稽徵機關可得行 使公權力核定應納稅額的期間。由土地稅法第28條的規定可 知,土地增值稅是在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 地移轉增值所得課徵的稅捐,即土地增值稅是以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為其稅捐客體。財政部74年6月6日台財 稅字第17155號函釋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 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 稅捐核課期間,乃行政行為之行為期間,並非時效。因此, 逾越核課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 ..。』...可知核課期間應以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如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則不得再補稅處罰」(原審判決書第17、18頁);「. ..本件被繼承人李君於93年6月2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 予訴外人羅東源,於申報時已實現土地增值稅租稅債務之構 成要件,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自93年6月2日起,已得行 使公權力核定應納稅額,核課期間即應自93年6月2日申報日 起算。雖事後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於93年移轉時,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免徵土地 增值稅要件,所涉及的只是被告93年6月7日北稅莊一字第09 30018263號函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決定的錯誤與否,不能改 變已實現構成要件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的起算時點,被告 主張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應自101年10月22日起算,尚 有誤會。是被告以102年2月25日北稅莊四字第1024208115號 函向李君之繼承人余李雲嬌等7人(即被上訴人余李雲嬌等5 人、李天送與復查申請人之一李春結)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892萬8,104元,不論核課期間係5年或7年,均已逾核 課期間」(原審判決書第19頁)等情外,並記載系爭土地增 值稅事件何以不適用上訴人所舉財政部相關函釋得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延續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重舉



與系爭案情不同之財政部相關函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