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沈文川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係南星醫院(獨資)負責人,其民國9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所得 為17,992,489元,乃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340 ,203元,補徵應納稅額5,831,86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 上訴,主張:㈠本件應屬於上訴人97年度之醫療費用收入, 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實施管控款制度,於98年度始 撥還給上訴人之金額8,073,201元,此種97年度收入遞延至
98年度之現象,乃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所 規定之「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 」,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時,應准予 在確知之年度(即98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始為合法與 合理。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忽略上訴人為冠德醫院實質經 營人之事實,訴外人蔡時安只是上訴人囿於醫療法限制而借 名登記之形式負責人,即遽認冠德醫院係蔡時安獨資經營之 醫院,因而否定上訴人盈虧互抵之主張,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實質課稅之規定。且財政部90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4363號函釋,並未限制其所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 業務,均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於規定 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供調查 ,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原判決卻 以南星醫院98年度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 係依財政部部頒標準核定案件,經核並無盈虧互抵規定之適 用,顯與上開函釋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 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 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