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 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高雄縣分局 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 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100年度訴 字第57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分別駁回確 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1年度再 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裁 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 院102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4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宏亞醫院 96年捐贈給高雄縣建德基金會,可從原高雄縣政府96年8月 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004452號函說明證之。建德基金會有 利用來自宏亞醫院之捐贈收入,做救濟貧弱人士醫療補助、 薪資支出及事務費,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為證。聲請人為建德基金會董事長,有關該基金會 對外發放之補助業務,由聲請人處理乃為份內工作,且建德 基金會每年之救濟帳冊都經主管機關原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查 核證明捐贈收入來自宏亞醫院備查在案。宏亞醫院既有捐贈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及執
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法院應採納認定,原 確定裁定未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 錯誤。且前開主張聲請人於歷審已明白陳述,且有各項證據 以資證明,惟歷審皆未斟酌,亦有同法條第14款之情事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 主張,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 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