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陳庭修
陳能島
陳漢鄉
陳建順
陳雅萍
陳洋洲
陳義夫
陳桂李
陳月燕
陳亮為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宇
陳亮融
陳明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物徵收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 年度裁字第55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 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3年 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