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78號
抗 告 人 吳專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可資參照。
二、緣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其訴狀 僅表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卻未敘明其不服之 範圍與補繳相應之裁判費,經定期命補正,逾期未完全補正 ,遂以不合起訴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起訴期間內對訴願決定提起訴訟並 繳納裁判費用,其起訴理由與訴願階段所主張之理由相同, 本以為法院已調取相關卷證而明瞭抗告人主張,毋庸其再予 贅述,原擬法院於通知其開庭並曉諭欲查明事項後再補呈相 關事證,詎原審逕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尚祈鈞院廢棄 原裁定回歸實體調查以維其權益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審 起訴狀雖聲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處分均撤銷,並附上 內政部103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30148810號訴願決定為證 ,且於案由欄內表明事實及理由部分另狀補呈,惟上開起訴 狀未附具事實及理由,復未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審於同年7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附具事實、理由(及證據)之書狀正本,抗告人雖分 別於103年8月4日及14日各補繳裁判費2,000元,惟仍未補正 附具事實及理由之書狀;再經原審書記官先於同年8月12日 電話詢問送達代收人本件訴訟標的,原審復以103年8月20日 院貞審六股103訴01105字第1030008371號函再次通知抗告人 補正書狀,然於原審裁定駁回前均未獲抗告人補正,查其抗 告意旨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