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丁德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間拆
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
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向前程序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而 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98年度裁字 第2914號、99年度裁字第597號、第2145號、100年度裁字第 2529號、101年度裁字第2412號、102年度裁字第1283號、10 3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14款、第2項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稱「……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敘明。」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已指明「……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 公告所示日期(中華民國69年1月1日)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 期居住之事實者……」,相對人利用職權改為69年1月1日當 日,顯與上開釋字不符,造成聲請人被駁回,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相對人利用職權改為69年1 月1日當日之證物係變造的,而有同項第9款再審事由。另依 上開釋字意旨,聲請人之夫當初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有證人吳盛乾等人到原審法院公開具結作證,且有證明書 可證,若吳盛乾作偽證,請判吳盛乾偽證罪,有同項第14款 再審事由。再,本案經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在案,且聲 請人有兩棟房屋被徵收,亦有證人吳盛乾、馬守義等人證明 聲請人67年至72年間確係居住在○○村○○67號,原審法院
顯係推翻司法院釋字,有同條第2項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以其聲請意旨,係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 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持相異之法 律見解(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主張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認為不得認該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以聲請無理由駁 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 款、第9款、第14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