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862號
TPAA,103,裁,1862,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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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華珍
訴訟代理人 顏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原判決認推計課稅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所定「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 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之規定。 ㈡上訴人曾就原因事實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在刑事法院審理中 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自白為不正當之方法亦與事實 不符,被上訴人亦無提供相關錄音以利證明其無以不正當之 方法記載上訴人之筆錄」,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之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 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本案之補稅處 分應不合法,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 亦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亦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原判決已明白交待本案推計課稅之規範依據及原因事實 ,且詳細說明心證形成所依憑、具證據資格之證據方法,及 其導出證據資料、待證事實所立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前開上訴意旨竟僅以「上訴人曾在刑事審理中『主張』, 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自白出自被上訴人使用之不正當方法, 且與事實不符」為由,即謂「原判決採用該等自白筆錄為證 據方法,應屬違背法令」云云,完全沒有針對「不正當方法 」之具體內容,以及自白與真實不符之處,就原判決之心證 形成論述為針鋒相對式之詳明論駁。是其前開上訴理由,論 之實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 泛而無具體內容之指摘,而非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其終 局判斷,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等情,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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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