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吳佳衡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郭德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新竹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89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 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 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3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 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以100年度裁字第128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 裁定)駁回上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業已宣告中華民國 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3項前段關於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 時失其效力。此解釋結果雖對聲請人有利,惟其屬於定期失 效之解釋,依當時實務見解,無法聲請再審。嗣因司法院釋 字第725號解釋針對解釋結果定期失效之情形,明白肯定聲 請人得以聲請再審,並不因大法官宣告條文定期失效而有異 。原審判決既因適用違憲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確定裁定未予糾正,竟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均有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自得以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公布日(103年10月24日)起算3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原審判決與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云云。
三、本院查,按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 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 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 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 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 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 、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解釋固係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人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形所作成,然由於在人 民聲請解釋之情形,人民就原因案件,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因有再審理由(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及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原因案件之前訴訟程序再開及 續行(即恢復原訴訟程序),並依上開解釋,如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依其諭知;如未諭知 ,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而在由個別 案件審理中之法官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情形,訴訟程序恢復續行 ,與上開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後再審,原因案件之 原訴訟程序再開及續行之狀態相同,亦應依照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725號解釋,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 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 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易言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 除適用於確定終局裁判,人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原因 案件外,由個別案件審理中之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之原因案件,亦有該號解釋之適用。再者,憲法第171條第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此處所稱之法律自是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 。是以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又法律與憲法牴 觸者無效,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法律違憲之同時,有時基 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 、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 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 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不宣告 違憲法律立即失效,而宣告定期失效,但此不影響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法律違憲之本質。是以法律如因不符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工作權,遭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定期 失效,立法機關在該法律失效前,依解釋意旨修正違憲法律 ,修正後之法律(新法)並非全新之法律,而是修正前之法 律(舊法)在修正後之範圍內之延續。換言之,舊法在新法 範圍內,與新法具有法秩序之同一性。準此,依舊法裁判之 案件,在訴訟中新法施行,法院方依新法為裁判。本院確定
裁定於裁定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雖經聲請人 聲請釋憲,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認定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應定期失其效力。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如 對原審判決與本院確定裁定(原因案件)聲請再審,應自該釋 字第702號解釋公布之日(101年7月27日)起算再審期間,至 101年8月26日再審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於103年11月24日 始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之釋憲 聲請人,原審判決與本院確定裁定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 ,對原審判決與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