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853號
TPAA,103,裁,1853,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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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蘇一峯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及參加人林郭春
林德俊林育群林鈴玲林瑞玲林德成陳和惠張倩瑜
張宏範張泰彥曾秋美張啓正張恬綺張宏義張武義
張惠美、張瑞珠張瑞華林誠道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
林學強林學淳林義貞、林麗玲、李簡明子李子乾李子銓
李子和李如芳李敏川李吳五彩李子偉李秉諭、鄧李
溫子李惠美張晃輝、張書銘、張書豪、張淑玲、張淑芬、張
玉鈴、張玉茹、李秀綺林英子(原名:林舜華)林迎春、林
綠波、林靜好、王衛璽、王韻茹、王韻儀林裕雄林靜華、陳
雅玲、林紅芸林瀚東林致能、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沈
文雄、沈文裕沈文寬陳沈英子沈明珠林沈明華沈明卿
沈國隆沈淑敏沈淑慧沈淑玲鐘政治鐘元良鐘文廷
鐘文妤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243、244、245地號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載登記名義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 社」(下稱林本源株式會社)所有,經相對人清查地籍結果 ,認係日據時期之會社名義,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5條 所規定與現行法令不符之地籍登記,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 更正為原權利人所有。經相對人公告並通知相關權利人後, 林本源株式會社股東林子畏(原權利人)之監護人林俊賢等 3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民國99年7月1日收件莊清登字第4 6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更正登記,經相對人審核後,以同年12 月1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223003號公告3個月(99年12月 17日至100年3月17日,下稱系爭公告)徵詢異議並通知相關 權利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遂於100年3月24日辦竣登記名 義更正為林子畏張林綠瑛、林蔡嬌霞、林宗賢、林宗敬、 林宗慎、林宗毅、林柏壽、鄭阿右、呂愛等10名股東(下稱 林子畏等10人)分別共有在案。抗告人分別於系爭公告前後



之100年3月14日及100年3月28日二次以書面聲明異議,檢附 其就系爭土地於58年7月21日與林本源株式會社代表人林宗 賢簽訂之贈與契約,主張相對人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駁回更正登記,並逕行登記所有權為抗告人 及第三人鄧蘇松共有。惟相對人認抗告人異議檢附之贈與契 約,僅屬債權契約,受贈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俟 前開株式會社全體股東依地籍清理條例等規定更正為全體股 東名義共有,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分別以100年3月23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4602號函及100年4月19日新北莊地 登字第1000005510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及100 年4月19日函)復無法受理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31日駁回其訴願決定,抗 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 1年2月15日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以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即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函及100年4 月19日函)均屬相對人實體決定前之程序決定,其聲明不服 為程序法所不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01年1月 17日另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向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 對人就99年7月1日收件莊清登字第460號登記申請案所為更 正登記之處分,下稱更正登記處分),經原審法院103年6月 17日101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系爭公告期間之100年3月14日,即 就林子畏等10人之申請更正登記案提出異議,相對人並以10 0年3月23日函復抗告人,迨相對人於100年3月24日辦竣更正 登記,抗告人於100年3月28日復提出異議。可知抗告人斯時 已知悉林子畏等10人提出申請更正登記案,其為主張系爭土 地之權利,先後2次提出聲明異議,縱使抗告人當時未明確 知悉相對人已辦竣更正登記處分,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0 年3月23日及100年4月19日函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 00年8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526749號訴願決定駁回,而 抗告人於100年9月2日收受該訴願書,此有新北市政府送達 證書附卷為憑;而該訴願決定理由三載明:「……是原處分 機關為釐正地籍資料,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7條第1項 第2款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辦理前揭訴外人 林俊賢等3人申請系爭土地36年間完成總登記結果之程序更 正,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等語。衡諸 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甚為關心本案,其收受該訴願決定書 ,理應閱讀其內容,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抗告人至遲於10



0年9月2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時應已知悉相對人已為更正登 記處分,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案之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 ,始知悉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云云,不足採認。是抗告人提起 訴願期間應自100年9月2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應於100年10月3日屆滿(因期間末日10月1日 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月3日星期一),惟抗告人迨101年1 月1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使抗告人 主張其於前案之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始知悉原處分,應 自該日開始起算其訴願期間乙節為可採,核其訴願期間至10 1年1月11日屆滿,抗告人於101年1月17日提起訴願,亦已逾 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而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為法所不許,抗告人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請求撤銷更正登記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等語,為其論據,駁 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抗告人在系爭公告期間提出 異議為由認抗告人已知悉更正登記處分已辦竣,惟系爭公告 全文未見更正登記處分案號,抗告人如何得知系爭公告之處 分究係何案件?遑論知悉更正登記處分之內容,原裁定逕以 此認抗告人知悉更正登記處分內容,有欠公允;且抗告人直 至前案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始獲諭示更正登記處分已辦 竣,然相對人未曾將更正登記處分書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一 直未獲更正登記處分書面資訊,無從知悉該處分內容而為救 濟,原裁定自不得逕以抗告人僅獲更正登記處分之日起算訴 願期間;是抗告人迄至101年2月9日收受相對人訴願答辯書 始知悉該處分內容,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願期 間應自抗告人知悉時即101年2月9日起算,抗告人於101年1 月1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自屬合法云云。五、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 定有明文。是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 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利害關係



人未收受處分書,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至於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利害關係人應負舉證之 責(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及本院55年判字第316號判例參 照)。經核抗告人在系爭公告期間先後於100年3月14日及100 年3月28日提出異議,異議之聲明均為「一、林子畏繼承人 林俊、林俊偉林慧宜之申請駁回。二、新北市○○路○○ 段243、244、245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應變更登為蘇一 峯與鄧蘇松所有。」足見抗告人於斯時應已知悉更正登記處 分之內容;且縱使抗告人當時未明確知悉相對人已辦竣更正 登記處分,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100年3月23日及100年4月 19日函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31日北府訴決 字第1000526749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理由三亦載明 :「……是原處分機關為釐正地籍資料,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條、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 定辦理前揭訴外人林俊賢等3人申請系爭土地36年間完成總 登記結果之程序更正,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 ……」等語,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於100年9月2日收受 該訴願決定書時,亦應已知悉相對人已為更正登記處分內容 。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法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獲諭 示辦竣處分案號,並於101年2月9日收受相對人訴願答辯書 後,始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其於101年1月17日提起訴願,並 未逾訴願期間30日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且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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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